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1751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长,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住含山县,系原告亲戚。
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冬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男,汉族,1996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食品的配送工作。2017年7月25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事美团外卖食品的配送工作中,在含山县环峰西路西门大转盘路口将原告撞伤,经经含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分类明细及住院票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含山四季调味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收入证明等,以证明其诉讼的主张。
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主要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从事美团外卖食品配送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系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作为用人单位的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和赔偿40000元各项损失均不持异议,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