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2民初1740号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MLJUT33。
法定代表人:孙开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长,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美团外卖网曾经合作在含山县配送食品,后因种种原因于2018年撤出了含山县。被告并非系原告所招用的配送骑手,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出勤考核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发过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或从属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为此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含劳人仲裁字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并非系原告招用的骑车配送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具状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019)含劳人仲裁字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9)含劳人仲裁字0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因原告不服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二、张一凡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张一凡借用原告公司在含山县经营美团外卖业务,被告系张一凡雇佣,工资系张一凡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环峰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受伤原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含山美团外卖负责人李怀志陈述被告于2018年在美团外卖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2018)皖052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一凡系原告美团外卖在含山的员工。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含山县实际经营人是张一凡,被告的工资也是张一凡通过微信支付,被告受伤中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付,从询问笔录不能得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对证据二,原告只是为了实际经营人张一凡能够参与诉讼而出具的,张一凡并非公司员工。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表示与被告的证据二不一致,另外张一凡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又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二,经本院核实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美团外卖网合作在含山县经营配送食品业务,2018年3月被告经原告在含山县凡招聘,从事配送骑手工作。原、被告之间未鉴定劳动合同。2019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含劳人仲裁字017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系与美团外卖网在含山合作的公司,被告经过原告的招聘从事美团骑手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履行了工作职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考核考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仅以含山的美团外卖业务是张一凡借用了原告的公司资质个人经营的为由,否认其在含山从事美团外卖经营业务以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与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雨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