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元路******。
法定代表人:孙开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自长,男,汉族,1946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鑫森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鑫森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盐城鑫森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经盐城鑫森林公司在含山县凡招聘,从事配送骑手工作,该事实认定严重不实,损害了盐城鑫森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张一凡不是盐城鑫森林公司的负责人,他借用盐城鑫森林公司的资质在含山经营美团业务,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李怀志合伙,他们在含山县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盐城鑫森林公司经营业务不相同。**系实际经营人张一凡雇佣,受张一凡指挥、监督、管理,与盐城鑫森林公司无任何关联。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实属不当。其一,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二,**的报酬支付方式与劳动关系中工资的定期支付有所不同,且是张一凡个人支付,盐城鑫森林公司从未支付过报酬。其三,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有出勤考核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依附和从属关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盐城鑫森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鑫森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盐城鑫森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盐城鑫森林公司与美团外卖网合作在含山县经营配送食品业务,2018年3月**经盐城鑫森林公司在含山县凡招聘,从事配送骑手工作。双方之间未鉴定劳动合同。2019年4月12日,**以盐城鑫森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含劳人仲裁字017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为劳动关系。为此,盐城鑫森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盐城鑫森林公司系与美团外卖网在含山合作的公司,**经过盐城鑫森林公司的招聘从事美团骑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履行了工作职责,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盐城鑫森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考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盐城鑫森林公司仅以含山的美团外卖业务是张一凡借用其公司资质个人经营的为由,否认其在含山从事美团外卖经营业务以及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判决:一、驳回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与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与盐城鑫森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盐城鑫森林公司是与美团外卖网在含山县合作的公司,**从事的是该公司合作项目下的美团骑手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盐城鑫森林公司的管理和考核考评,符合目前新型劳动关系所具有的时代特征,在无其他更具证明力证据反驳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与盐城鑫森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盐城鑫森林公司上诉称含山县的美团外卖业务是张一凡借用该公司资质个人经营的,**是张一凡雇佣的,与盐城鑫森林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盐城鑫森林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盐城鑫森林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其曾于2017年在含山县开始从事美团外卖业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于2018年1月后撤出含山县的事实,且在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2民初1751号案中,张一凡是以盐城鑫森林公司员工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张一凡也是以盐城鑫森林公司名义对**进行安排工作和劳动管理的,现盐城鑫森林公司仅提供张一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用资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此外,盐城鑫森林公司陈述**从事的工作和用工形式与廖军一样,而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廖军是盐城鑫森林公司员工,亦可辅助证明**与盐城鑫森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盐城鑫森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费长城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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