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皖0522行初8号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园路111号3幢311室(CN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IMLJUT33。
法定代表人:孙开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含山县褒禅山路行政中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2003275819J。
法定代表人:王茂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为行诉前调案号,于2021年4月7日正式立案。
原告盐城鑫森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自述2018年7月12日送外卖时不慎跌伤,遂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含山)认定1575202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情系送外卖过程中造成的,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送外卖过程中,故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编号为马鞍山(含山)认定1575202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含山)认定1575202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告将被告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明显不当,遂向原告电话释明该情况。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请求变更被告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认为,原告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海波
审 判 员 陈世彬
人民陪审员 孙延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玲玲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