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11号

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育才路下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顾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郑州路。

诉讼代表人:徐兰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衡,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被告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张开宇、被告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李青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盛公司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22日,原告中盛公司与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签订《广元市星河明珠商住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担星河明珠商住楼修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2月16日交付大东公司。由于大东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在广元市建设局的协调和监督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在销售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时,销售款必须进入建设局管理账户。此款必须首先支付完乙方工程款”。《补充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并经催告的第二十天签订,没有超过“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协议中双方协商的“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这一特定物,作为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符合最高院《批复》:“一”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协议中“销售款必须进入建设局管理账户”,是特定担保物权与置换价款保管方式的约定,并不改变优先受偿权已经设定的事实。“此款必须首先支付完乙方工程款”的价值转换是对优先受偿权的有效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具有排他性效力,是申报债权人法定别除权的宣誓。2、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中盛公司诉诸法院,一审法院广元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02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3、原告中盛公司依据生效的(2019)川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向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利州区人民法院强制大东公司破产清算,选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9月通知中盛公司申报债权,中盛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大东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大东司管(审)1号《债权审查决定书》及2020年2月27日通知中盛公司领取的大东司管(复)2-1号复查决定书,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起算时间点为2016年9月20日,故申报人在六个月内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申报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且在一审诉讼时也未提出优先受偿权,故案涉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管理人对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9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四)项,请求确认中盛公司在大东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东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法定期限享受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2、原告起诉的案由已有利州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原告继续按照建设施工起诉的话,属于重复起诉;3、2015年12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时间是在建设期间,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熟时,补充协议并未主张优先权,故原告应在破产财产期间中申请优先权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2民初4035号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895号判决书,证明大东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诉讼费、鉴定费;3、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大东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审查决定书提出的异议书,大东司管复2-1号债权审查异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报债权的审查及认定;5、最高院指导案例73号,证明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二、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工程款支付资金来源的安排,并非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确认。第五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大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债权申报书,证明向大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资料中无已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相关资料,依据相关规定,不予认可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2016)川0902民初4035号判决书、(2019)川08民终895号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移交时间、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两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上述两份判决书及管理人出具的审查决定书。

原告中盛公司对被告大东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东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广元市星河明珠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15日,大东公司(甲方)与原告中盛公司(乙方)在建设局相关部门调解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销售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时,销售款必须进入建设局管理账户。此款必须首先支付完乙方工程款。”

中盛公司与大东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于2016年9月诉至利州区法院请求判令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943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大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盛公司反还超付的工程款3199581元和质保金1598209元。该案经利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川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盛公司向大东公司支付垫付的竣工结算费115000元;二、中盛公司向大东公司开具13671126.1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大东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985142.10元及利息。

2019年3月利州区法院以在执行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将大东公司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同时大东公司也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川08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大东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19年9月20日,中盛公司向大东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9064571.46元(本金5985142.10元、利息2835086.96元、诉讼、保全等费用244342.40元,),同时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大东公司管理人审查后作出大东司管(审)1号决定书,确认:1、中盛公司的债权为8366429.61元(本金5870142.10元、利息2136945.11元、诉讼等费用359342.4元),2、中盛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240901.97元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3、中盛公司应于2019年11月6日前向大东公司开具13671126.1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时以中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为由,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中盛公司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大东公司管理人作出大东司管(复)2-1号复查决定书确认:1、中盛公司的债权为8481429.61元(本金5985142.10元、利息2136945.11元、诉讼等费用359342.4元)。2、维持大东司管(审)1号债权审查决定书第2、3项;3、中盛公司在2019年9月15日前向大东公司支付垫付的竣工结算费115000元;4、中盛公司对所申报的债权要求认定为优先债权不予确认。中盛公司收到该复查决定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大东公司破产之前,星河明珠楼盘大部分房屋已经出售,目前仅剩5楼营业房、4楼部分营业房和部分地下车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中盛公司是否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5日,大东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的销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中盛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销售款首先支付中盛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中盛公司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种主张形式,该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关于大东公司管理人提出的中盛公司未在债权申报和诉讼期间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大东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中盛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中已经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双方之间工程款优先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成,无需在之后工程款诉讼中再行主张,2019年9月3日,经法院二审判决才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盛公司在同年9月20日申报大东公司破产债权中也明确提出了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中盛公司已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盛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仅为5985142.10元本金,且其在大东公司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财产范围为其承建的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属于破产财产部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8481429.61元债权中5985142.1元工程款本金,在星河明珠4楼、5楼营业房及地下车库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债权为一般债权。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元市大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斌

审 判 员  李开彦

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