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民初3326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第18号楼A幢24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与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兰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旭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