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青0l执监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04421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854号。
法定代表人:郑寿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原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996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2栋406室。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
负责人:孟前进,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左明富,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
申诉人不服本院(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诉称,一、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与中盛青海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申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诉人开发的大通“盛锦华庭”项目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与物产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物产公司采购建筑材料,理应由其与物产公司结算支付;二、中盛公司与物产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诉至贵院,从审理、判决到执行,申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从柜员的《结案通知书》中明显看到只有物产公司、中盛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左明富、**,并没有申诉人,但《结案通知书》中却出现申诉人与和他们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而申诉人与中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申诉人2016年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经过近三年的时间,最终裁决申诉人不但不欠中盛公司的工程款,中盛公司还应赔偿申诉人2800余万元;三、申诉人与物产公司签订的《盛锦华庭小区商品房订购协议》,是物产公司购买申诉人开发的商品房的一份内部认购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因物产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协议支付购房款,所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物产公司在与申诉人买卖合同一案审理中提交的《关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用房产清偿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债务的报告》中,虽有申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收到,但申诉人并未任何答复。申诉人将工程承包给中盛公司,而不是其分公司,对于分公司的行为,申诉人不认可。且在申诉人与中盛公司仲裁一案审理中,中盛公司也没有主张该以房抵债的事实。综上,申诉人认为贵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在没有审查核实的情形下就主观认定三方已达成执行和解,明显存在违法,由于该错误的认定,使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贵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依法纠正错误认定,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三人左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宁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欠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材款2528457.81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546485.5元,合计3074943.31元,由左明富、**于2014年7月25日前给付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7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付15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1004943.31元;二、案件受理费47029元减半收取23514.5元,由左明富、**负担(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于2014年9月20日前给付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23514.5元退还该公司;三、若左明富、**对述第一、二项债务逾期不付,则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2014年6月26日,各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因左明富、**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4年9月9日,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遂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左明富、**银行存款或者提留其收入2555907.24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作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左明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于2014年10月9日,将上述文书以邮寄方式予以送达。并通过传统执行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仍不足以履行债务。
2014年9月24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两份,其中一份载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大通“盛锦华庭”二标段工程,现欠部分材料款,经与供应商协商,愿用贵公司大通“盛锦华庭”20号楼1251号房抵销材料款。此房面积为91.38㎡,单价3641元/㎡,共计总价332714.58元,此款贵公司从我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感!”另一份载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大通“盛锦华庭”二、三标段工程,现欠部分商砼款,经与青海新兴商品砼有限公司协商,愿用贵公司大通“盛锦华庭”27号楼3单元左侧第一间临街商铺抵消商品砼款。面积为150.41㎡,单价11000元/㎡,共计总价1654510元,此款贵公司从我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感!”2014年10月13日,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郑寿山在两份申请上签署同意并签名。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宁执字第2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将应付给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到期债2555907.24元转至本院在青海银行开发区支行的400080793511014账户,如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通知书发生法律效力等。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到期债务、在“盛锦华庭”项目施工中,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债务尚未到期;即使债务到期,其也有权优先解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竣工给其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的追责、赔偿问题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对此,本院未予审查。
2015年4月29日,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用房产清偿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报告》,载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与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钢材买卖中违反合同拖欠该公司的货款,经我公司与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商议,拟用我公司为贵公司承建的的位××县盛锦华庭在售房产清偿我公司债务。经协商,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临街27号楼商铺一套(房号106-27-63、面积150.41㎡、共计1654510元)及23号楼商品房2套:1142房(面积113.76㎡、单价3878元/㎡、计441161.28元)、1143房(面积109.11㎡、单价3858元/㎡、计420946.38元),合计2516617.66元,此款从2标段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为避免纠纷,恳请贵公司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报告中并无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2015年5月29日,申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盛锦华庭小区商品房订购协议》三份,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出卖人支付立约定金人民币42946.38元、441161.28元、1654510元,自愿订购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县、114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9.11㎡、113.76㎡的房屋;27号楼106-27-63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为150.41㎡。上述三份订购协议中,买受人选择的付款方式均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12月1日,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左明富、**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由于左明富、**均为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人,本院在执行中已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故对此不予审查。
2015年6月25日,本院以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愿以其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县盛锦华庭在××街,面积150.41㎡、单价11000元/㎡,计1654510元)、23号楼商品房两套(1142室、面积113.76㎡,单价3878元/㎡,及441161元,1143室、面积109.11㎡、单价3585元/㎡、计420946.38元),以上三套房产共计2516617.66元】,款项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现申请执行人已与第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结案申请。”遂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通知本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以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请求撤销(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的行为是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具体表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商品房订购协议的签订而消灭。因此申请执行人只能根据商品房订购协议,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遂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法院依据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作出(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之处,驳回了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据此裁定,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据本院(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中以物抵债及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于2019年11月4日将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盛锦华庭小区商品房订购协议》,将盛锦华庭小区1142、1143房屋和106-27-63号商铺办理过户手续(23号14楼1单元1142室113.76平方米,1143号109.11平方米,27号楼106-27-63号商铺150.41平方米。合计总价:251661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院在审理中查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将西宁市大通县解放南路新1**号盛锦华庭106号23号楼1单元14层1142室、1143室出售给他人,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20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9)青0105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县商铺一套(房号106-27-63,面积150.41㎡、单价11000元/㎡,计1654510元)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办理在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已立案,尚在审理中。
再查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宁仲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检测检验费用1865065.3元;三、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返工维修费用共计19259529.07元;四、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交付导致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房业主赔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4616元;五、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等共计2193823元;六、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7665807.25元;七、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5300000元;八、驳回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九、被反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反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8228.7元;十、本案质量司法鉴定费用168076元,由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十一、本案仲裁费435182元,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3240元,被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1942元。反请求仲裁费196650元,反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526元,反被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124元。申请人和反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被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以上被申请人(反申请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28470505.02元,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裁决书已于2019年1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另,仲裁案件审理中,双方共同认可以总价值775587.66元的两套房屋抵做工程款,对此,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其与孙福庭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抵做工程款的房屋中并不涉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房屋,价款也完全不一致。
还查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青01民特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销(2019)宁仲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监督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是否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查,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向申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房抵工程款的申请,结合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中均认可的以总价值775587.66元的两套房屋抵做工程款的事实,申诉人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总价值为775587.66元,此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申诉中,申诉人也向本院提交其与孙福庭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不涉及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房屋。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虽向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用房产清偿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的报告》,但因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申诉人对此报告亦未回复,在申诉人与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于该报告中的内容双方均未提及。据此,本院在(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中,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第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愿以其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的位××县盛锦华庭在售房产抵偿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通知本院(2013)宁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申诉人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外,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在(2019)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中,对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物产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予以驳回不当。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该案中对此一并纠正。
综上,青海盛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宁执字第267号《结案通知书》;
二、撤销本院(2019)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司世江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慧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