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原州区住建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331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州区住建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项目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双泉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系国家实施的乡村振兴民生项目工程,资金来源为自治区美丽村庄以奖代补资金和自治区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该项目因为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难以兑现,出现剩余工程尾款无法支付,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
中盛建设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何类型,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均不是其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未付工程款的理由。且涉案合同第14.2.2约定了若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一倍进行判决,已经考虑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4300.21元及利息,利息以384430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中盛建设公司通过招标形式中标案涉工程。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双泉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固原市,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期为101天,合同价款为13542651.4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中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30日,因征地拆迁办理不顺畅,原、被告经协商将竣工日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20年12月9日交付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定案后,定案金额为6914300.21元,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7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844300.21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原州区住建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承包的原州区开城镇双泉村美丽村庄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认可并无异议的合同固定工程总价,一审法院能够确定涉案工程合同固定价为13542651.45元,已付3070000元,欠付工程款3844300.2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844300.21元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审计以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以涉案合同工程交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该工程款利息应以一审法院确定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844300.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5元,减半收取18778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542651.45元,由被上诉人施工。2020年12月9日交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定案后,定案金额为6914300.21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7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3844300.21元工程款未付。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