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2716号 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第18#楼A栋24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银川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保险大厦3108-3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银川新城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435000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5月10日逾期付款占用费18947.65元(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及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付款期间逾期付款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吾悦公司确定山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山河公司就银川吾悦广场办公区景观改造工程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435905.32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原告按约施工,工程经原告与山河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在竣工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3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山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河公司从未与原告就银川吾悦广场办公区景观改造工程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告诉请山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依据。 ***辩称,***是山河公司员工,山河公司口头委托***找原告施工,***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工程造价***并未确认,是吾悦公司工程部与山河公司项目部人员共同验收。本案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吾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告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与吾悦公司与山河公司签订的《银川兴庆项目商业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原告所述施工工程不在吾悦公司与山河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原告无权要求吾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与山河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目的是为了办公区景观改造,该协议是原告给山河公司提供的专属服务,与吾悦公司发包给山河公司的土建总承包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吾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吾悦公司不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吾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已足额支付山河公司,并无任何欠付。三、原告与吾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吾悦公司未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主要是针对办公区域内的绿化施工,吾悦公司的办公区域并不在该绿地,故吾悦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内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吾悦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山河公司中标银川兴庆项目商业及住宅一标段总承包工程。2019年10月24日,山河公司与吾悦公司签订《银川兴庆项目商业土建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河公司承包银川兴庆项目商业土建总承包施工。2020年6月20日夏龙代表原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协议书》,约定:建设单位(甲方)为山河公司,承建单位(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银川吾悦广场办公区景观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造价435905.32元,最终按双方预算结算为准;工程自2020年6月20日开工,2020年7月10日竣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以银行转账或网银方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9月1日,原告出具《工程预算书》,记载银川吾悦广场办公区景观改造工程造价为435905.12元。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银川吾悦工程办公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工程主要内容为清理渣土、回填绿化土、苗木种植、喷灌安装、草坪铺种、景观亭、石材道路铺设等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工程质量评价为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经验收检查,合同内景观绿化项目均符合标准,全部达到合格,同意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单位处有***签字,总包单位处记载“经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核实,单项属实,2021年3月18日”,施工单位处加盖原告印章。***系山河公司员工,岗位为材料员。***称其受山河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联系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预算书由山河公司核对,山河公司项目部及吾悦公司工程部对案涉工程共同验收。原告、***及吾悦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为山河公司项目部临时绿化工程,施工内容已经拆除,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孙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20年6月至7月参与该工程施工,施工地点为吾悦广场项目部大门口左右两侧的绿化,并在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中辨认出其施工的照片及地点。 本院认为,案涉《园林绿化施工协议书》记载的建设单位(甲方)为山河公司,山河公司员工***在该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山河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作为山河公司员工在上述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字,***认可原告对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证人孙某陈述施工地点为吾悦广场项目部大门口左右两侧,其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与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山河公司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缔约相对方,山河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山河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虽未加盖山河公司印章,但其员工***认可该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该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验收合格,故山河公司应在2021年4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山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吾悦公司与山河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作为山河公司员工在经办人处签字,吾悦公司亦非合同缔约相对方,原告主张***、吾悦公司与山河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435000元工程款自2021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原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