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11426号
原告司连军,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朝晔,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北里1号华世天阁3号(住宅)楼A4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
原告司连军与被告北京荣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良、徐朝晔和被告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司连军起诉称:2010年1月28日,荣大公司承诺司连军对通惠河国贸桥附近的工地进行拆除,并要求司连军交纳房款45000元,司连军将款项缴纳给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给司连军出具了收条。后荣大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司连军多次催要其所缴纳的房款,荣大公司仅偿还25000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还,故司连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荣大公司归还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荣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司连军的诉讼请求,第一、司连军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条的收款人为刘利桥,荣大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司连军不能证明其与荣大公司存在定金合同关系;第二、本案已经超过了有效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司连军提交2010年1月28日,刘利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司连君交来通惠河房款45000元。荣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司连军称其以前叫司连君,但是身份证上的名字为司连军,并称刘利桥为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承包荣大公司在通惠河附近的拆迁项目,其以现金的方式向刘利桥交纳房款45000元,后该拆迁工程没由司连军负责,刘利桥以现金的方式返还其房款25000元,剩余房款2万元至今未付。
荣大公司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2年由刘利桥变更为李华强,荣大公司在2010年1月份并没有承包通惠河附近的拆迁项目,并称荣大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并没有司连军所述的进出款项记录。
以上事实,有司连军提交的收条、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连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荣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荣大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司连军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荣大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司连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