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

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等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上泗路90号5幢四层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5号院**青青家园122号楼底层物业管理用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年月,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7月9日出生,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向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青家园物业中心)、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常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润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诚,被上诉人青青家园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年月、***,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本案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0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常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赫男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