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229号
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上泗路90号5幢四层405。
法定代表人:金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馨慧,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豆各庄村5号院万科青青家园122号楼底层物业管理用房。
负责人:王玉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翔,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玉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维军,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中心)、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一并提起简称二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成、刘筠、井维军、张芝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水费共计1718695.41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由原告给物业服务中心供水并收取水费,合同期限5年。该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物业服务中心按市政府变更后的水价签订新的供水合同,但是物业服务中心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了满足青青家园公共区域的用水需要、保持社区良好的环境、保障居民的利益,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至今一直未停止供水,物业服务中心却未再支付水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产生水费1289729.91元、2014年5月1日至8月22日(起诉之日)产生水费428965.5元,合计1718695.41元。万科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中心的总公司,应当对物业服务中心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物业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合同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水价执行北京市居民用水价格相关规定执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水价向原告交纳2012年水费被原告拒绝。原告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按照北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交纳水费,因双方对供水价格,尤其是按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存在异议,因此双方关于水费自2012年1月1日起并未结算。二被告对原告诉求金额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要求会所卫生间、会所泳池机房、燃气锅炉房按照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水费事宜,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取收费的依据是《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通知》(京发(2009)240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价格的通知》(京发(2014)884号)。二被告认为其适用和理解条款错误,具体如下:1、(京发(2009)2400号)之附件2《北京市非居民用水分类价格细则》中的第三条:“执行特殊行业用水的价格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行业用水应当执行行政事业用水和工商企业用水外的价格标准。其中第三款洗浴行业用水做了较前两款规定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款的表达方式,即使用了“:”隔开并连接了前后文字,使在后的文字为“洗浴行业用水”的解释。这段解释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文字是“附设的”和“营业性洗浴”——它们共同决定了“:”后面文字所确定的应当视同洗浴业用水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如下特征:(1)属于宾馆、饭店、康体中心、商务会馆的一部分;(2)商业性质洗浴。结合本案来看,泳池所属的小区会所不是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康体中心、商务会馆,仅是小区配套设施,且会所中的卫生间也不是商业性质洗浴场所。原告对于第三条规定理解错误并错误认识了小区会所性质,从而错误地适用第三条主张水费收取标准。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该文件附件2第二条或第四条之规定来确定,即执行工商企业用水价格。若原告认为会所泳池配套的淋冲装置是营业性质洗浴,应当由原告就该主张提供证据。2、(京发(2014)884号)的通知内容“一”和“二”同样以列举加排除的方式规定了适用特殊行业用户水价和非居民水价的适用对象。特别是第一条关于特殊行业用户水价的规定,明确列举了五类用水户为特殊行业用户,它们是:洗车业、洗浴业、纯净水业、高尔夫球场、滑雪场。而二被告营业执照上明确了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前述五项业态内容,因此不适用特殊行业用水水价标准。原告要求分别计量系其歪曲理解并滥用,根据发改委文件上述2文件规定,本案争议事实所涉的全部用水均不属于特殊行业用水,没有用2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自然也无需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并安装计量设施。三、双方未达成新供水合同,尤其对游泳池、淋浴室和锅炉房用水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商业用水标准收取。综上,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主要针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关本小区的设施设备、绿化、会所等管理均属于服务于本小区业主的行为,有一定的公益性色彩,且用水量与洗浴行业等特殊行业比较具有明显的差距。原告将二被告的用水认定为特殊行业用水与文件规定、事实不符,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允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物业服务中心所在的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5号院万科青青家园供水,用水价格执行本市民用水价格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供水人按照规定周期抄验表并结算水费,并将缴费通知单于每月28日前交用水人,用水人在次月15日前交清水费;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用水范围包括青青家园公共区域的绿化、水系补水等办公区域、会所卫生间、会所游泳池、燃气锅炉房。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产生争议。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对部分用水单元的计价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新的供水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停止向物业服务中心供水,物业服务中心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今的水费。
物业服务中心为万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费均由物业服务中心自行支付。涉案供水类型系自备井。2009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水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1月20日后,销售价格调整为:工商企业用水6.21元/立方米、洗浴业81.68元/立方米、…。该通知附件《北京市非居民用水分类价格细则》对洗浴业用水作了规定:包括独立装表计费的宾馆、饭店、康体中心、商务会馆等附设的营业性洗浴。2014年4月28日,市发改委再次上调供水价格:自2014年5月1日起洗车业、洗浴业等特殊行业用户水价为160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户水价自2014年5月1日起为7.15元/立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为8.15元/立方米。
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青青家园公共办公区域用水56795立方米、洗浴间(卫生间)3603立方米、游泳池3248立方米、锅炉房4621立方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青青家园公共办公区域用水11570立方米、洗浴间(卫生间)807立方米、游泳池104立方米、锅炉房1253立方米。
庭审中,原告提供水费催缴通知、用水明细表、市发改委相关文件、朝阳区大众浴池名录等,欲证明拖欠水费的数额及其按照相关文件根据用水性质区分水价是有合法依据的。物业服务中心、万科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会所是小区业主的便民配套设施,不应按照特殊行业的标准收取水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中心、万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告知函》,欲证明曾经物业服务中心、万科公司对会所泳池的水费标准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卫生间、锅炉房的收费标准持有异议。物业服务中心、万科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供北京市朝阳区水务局出具的《关于豆各庄水厂供水执行水价的函》,欲证明其收费依据是合法有据的。物业服务中心、万科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双方在2007年所签的供水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照此执行。物业服务中心提供营业执照、《关于青青家园会所泳池恢复营业的通知》、会所入会申请表、利润及分配表等,欲证明物业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洗浴业、会所实际上属于便民服务设施、服务对象均为小区内住户;物业服务中心提供会所各层活动场所平面图、《青青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会所泳池、卫生间及锅炉房单独安装水表的照片,欲证明会所卫生间、锅炉房均非泳池的专属附属设施,且均有独立计量的水表,并非混合用水,不应当按特种行业标准计付水费。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物业服务中心提供《关于青青家园会所泳池外包通知》及合同,欲证明2014年6月会所泳池已外包,水费应当由外包方负担。原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供水合同的相对方是物业服务中心,其应当向物业服务中心收取水费。物业服务中心提供2007年《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小区居民出具的《倡议书》,欲证明双方在2007年供水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市发改委相关文件执行,本案会所属于业主便民健身活动场所,不属于娱乐洗浴机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物业服务中心称其有独立的资金及结算能力。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自2007年1月1日以来,原告一直在为物业服务中心供水,双方所签订的《青青家园公共区域供水合同》终止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依然存在事实上的供水、用水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物业服务中心支付水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万科公司为物业服务中心的总公司,应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万科公司连带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应付水费的金额,双方对各个用水单元的用水量并无异议,只是对用水单元中的会所游泳池、卫生间、锅炉房用水的收费标准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市发改委相关文件对于按照特殊行业用水标准收费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而游泳池用水并未包含在其中,卫生间用水中虽包含淋浴室用水,但本案淋浴室附属于游泳池,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洗浴行业,因此游泳池、卫生间、锅炉房用水均非特殊行业用水,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用水/非居民用户标准计算水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水费五十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六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8元,由原告北京通润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4111元(已交纳10134元,余款3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青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