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四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丛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邯郸市四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监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方监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布占元、被告**、被告四方监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卫平、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四方监理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西门口南10米处停车驾驶员开门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部颅脑神经受损,右耳严重裂伤。原告***住院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四方监理公司作为此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14.6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60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
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2、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告知原告***的诉讼权利。
3、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套(13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
5、原告***出院时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需要后续治疗、休息、加强营养。
6、邯郸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门诊处方笺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
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4月29日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
8、河北××人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邯郸杏林大药房于2015年5月25日开具的购买药品发票1份。
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9、出租车发票29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
10、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11、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发放工资。
12、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制作的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13、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单位。
14、护理人员韩智卫与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韩智卫与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
15、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为韩智卫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韩智卫护理期间未发工资。
16、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表7份,用以证明韩智卫工资收入情况。
17、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的合法单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四方监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证据2,告知书无异议。
对证据3、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有明显挂床现象。
对证据5,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加强营养有异议。
对证据6,门诊处方笺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第三医院治疗。
对证据7、8,住院收费票据、购买药品发票有异议。
对证据9,出租车发票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对证据10-12,***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监察部门公章,有空白的地方。
对证据13,营业执照是2014年7月30日颁发的,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尚未成立,劳动合同不真实。
对证据14,韩智卫劳动合同1份;
对证据15-17,韩智卫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有异议。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9元。我了解原告***的伤情是右耳受伤,原告***诉称颅脑受损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于2015年4月1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9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不能证明是给原告***交纳的医疗费,起诉状中不包括该笔费用。
被告四方监理公司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应由应由开具证明。
被告四方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不是开门撞倒原告***,而是先开门原告***撞上去的。在治疗期间原告没有颅脑神经受损的情况。起诉状中说被告拒赔医疗费,被告**当时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四方监理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
原告***对被告四方监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四方监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被告四方监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保单上是发动机号,不是牌照号,应变更保单。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冀D×××××号小客车沿曙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西门口南10米处停车开门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症。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住院治疗2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19元(该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7967.63元。原告***出院后,前往邯郸市第三医院就诊,依据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处方,购买药品花费1547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二级护理、半流食、陪床1人。
另查明,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明细表显示,月平均工资3156.66元,未提供受伤后的工资表。
原告***受伤后,由其韩智卫护理。韩智卫系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4000元,未提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
又查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被告**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分析,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219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7967.63元。依据原告***举证的邯郸市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和购买药品发票分析,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1547元应属医疗费之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514.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26=1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所患病症营养期为7-1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天、每天营养费为20元。即营养费为15×20=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分析,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大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日工资35683÷365=97.76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所患病症误工期为20-45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误工费为97.76×45=4399.2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韩智卫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分析。护理人员韩智卫系原告***的丈夫,理应照顾原告***。韩智卫系邯郸市鸿图商砼有限公司员工,仅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049元,日工资32045÷365=87.79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原告***所患病症护理期为1-7天,本院确定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为87.79×7=614.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据原告***举证的29份出租车发票分析,不能完全证实系原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适宜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6178.36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牌号为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99.20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63.73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6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114.63元;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399.20元、护理费614.53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63.73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6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11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邯郸市四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石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