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中站段2659。
法定代表人: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峰,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陟县。
上诉人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光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被上诉人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光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803民初872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根本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不真实且存在重大瑕疵。该合同发包人签章处加盖的公章内容严重缺失,不能显示是上诉人名称,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迳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协议错误。2、原审认定“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经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位6989314.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的事实错误。竣工结算书、工程款对账单上,均未显示有被上诉人签章,而是个人张国强、张冬至签字,其二人到底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是案外人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张国强、张冬至是其公司指派的工程代表;工程款对账单上显示工程款已支付370万元,由案外人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50万元,说明张国强身份又是案外人代理人,且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是根据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国强个人银行账户;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显示前期工程由其公司施工已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张国强是被上诉人公司指派的。据此说明,张国强与其公司无关,前期所做工程亦与张国强无关,张国强到底代表谁,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实际履行行为错误。基于上述两点,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应承担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3、原审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错误。诉争工程,是上诉人发包给案外人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期工程款亦是根据案外人书面委托指示支付给张国强个人账户,故上诉人认可的承包人系案外人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案外人间的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并不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案外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适用哪条法律规定,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等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应裁定发回重审。
汉信建设公司辩称:1、施工合同印章有部分缺失(不清楚),如上诉人有疑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2、关于370万元工程款支付,详见中诚华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370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一致认可,有对账单证明。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我方进行施工的,上诉人不讲诚信,迟迟不支付我方工程款。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信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89314.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974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厂区续建及宿舍楼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表面处理车间(木工房、木工房钢结构顶)、西侧公共厕所及化粪池工程;宿舍楼前化粪池、化油池、排污管工程;龙光影视新厂区宿舍楼收尾工程(土建);机加工车间(设备基础);机加工车间(收尾工程);龙光新厂区围墙护坡;钣金车间(收尾工程);龙光新厂区大门口工程(值班室);龙光新厂区办公楼装饰工程;龙光新厂区过道大棚钢结构;龙光新厂区西北角围墙;龙光新厂区木工房雨棚;龙光新厂区一期厂区道路、排污管沟;龙光新厂区消防设施;龙光新厂区水泵房;龙光新厂区电动车车棚。合同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开工,2017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根据工程量和河南省定额及焦作市定额站信息进行计价,以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经河南中正永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989314.3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00元,下余工程款3289314.37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工程款对账单、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现已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称该工程是由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因该公司已向该院作出声明,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与之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下: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8931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700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龙光设备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委托付款书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张国强系案外人,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示接收工程款的个人,本案上诉人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称:张国强是我公司员工,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出具该委托付款书的原因,是我公司财务有特殊情况,所以把工程款支付给张国强个人。现有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汉信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张国强、张冬至是其公司指派的工程代表,其二人在2018年4月17日竣工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结合2019年9月6日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汉信建设公司与龙光设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因涉案工程有部分前期工程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已向龙光设备公司开具了发票,后期工程由汉信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并由汉信建设公司与龙光设备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018年4月19日的龙光设备公司新厂区工程款对账单,是经我公司同意由汉信建设公司指派张国强与龙光设备公司对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包括在2018年4月17日的竣工结算书中”。此事实足以证明汉信建设公司与龙光设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汉信建设公司据此向龙光设备公司主张债权,符合其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龙光设备公司上诉称其只与中诚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与汉信建设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程序合法。
综上,龙光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龙光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