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5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管海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泰虹路168弄1号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洁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男,住江苏省通州市金沙街道新三园村七十组118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207国道东侧正兴玉米公司北邻。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男,住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岳公司)与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源上海公司)、被告河南清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清水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于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于2021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王汝安,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950,000元;2.判令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对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就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签订《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9,5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6000吨/天分体式污水处理设备”已于2018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年届满,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质保金950,000元。但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系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的,应当对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系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1年5月24日届满,但是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系争合同第4.4条及第8.3条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同意在原告承担了质量责任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不应支付。若法庭经审理认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应予以支付,则请法院酌情判决。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如下:第一,在线分析仪数据不准确。原告使用的系案外人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泉公司)生产的化学需氧量(COD)分析仪、氨氮(NH3-N)分析仪、总磷(TP)分析仪合计6台。其中,化学需氧量分析仪为10-5000mg/L量程,而系争合同约定产品必须达到出水一级A标,对应的化学需氧量应在50mg/L以下,被告应选用量程覆盖0-50mg/L的分析仪,原告选型不符合规定。另外,在线分析仪测试结果准确度偏差超过10%。2018年7月29日至8月4日,原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锐泉公司代表、营运单位共同对出水水质进行分析检测,并将测试结果与在线分析仪数据对比,显示在线分析仪数据偏差不合格。第二,总氮(TN)分析仪缺失,出水水质无法达到系争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被政府环保机构列入“重点行业重点排污企业”名单,案涉设备必须增设总氮分析仪,方可达到环保验收标准。第三,案涉设备缺乏搅拌装置,存在设计缺陷。案涉设备适用了生物膜法和活性污泥法结合技术,应依规定在缺氧池设置防止污泥淤积的搅拌装置,导致污泥淤积堵塞设备。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要求原告更换在线分析仪并整改污泥淤积问题,均沟通未果。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为减轻损失,只能自行购置在线分析仪并增设总氮分析仪,产生货款485,000元;处理污泥淤积并增设气动搅拌器,产生费用194,828.68元。被告清水源公司多次告知原告应将相应款项自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均不予确认,被告因此提起反诉:1.原告赔偿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更换设备损失48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延期维修违约金(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3.原告赔偿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因设备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194,828.68元;4.原告赔偿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利息损失(以194,82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5.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系上市公司,拥有独立规范的财务运作体系,每年均委托具有证券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年审,其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对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被告海岳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主张6台在线分析仪存在质量问题而另行采购更换的依据不足,反诉被告已经于2018年6月20日至9月6日期间进行了在线分析仪故障排除,反诉原告此后并未提出异议,难以证明案涉在线分析仪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无法证明设备达到必须更换的程度,且更换的价格也有失公允。另外,反诉原告主张的缺氧池泥沙淤积,并非产品设计缺陷所致,而是运行维护不当所致,反诉被告对于泥沙整改的关联性、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不予认可。案涉设备缺氧池前段的处理工艺如下:原水池提升泵,至粗格栅(去除污水中的大颗粒及杂质),至旋流沉沙池(通过旋流重力分离原理去除污水中的泥砂成分),至细格栅(去除污水中的细小杂质),至调节池(调节及沉降作用),至泵提升,至缺氧池。由此可见案涉设备在缺氧池前端设计了非常充分的杂质及泥砂去除分离装置。关于缺氧池前端的运行与维护规范载于《四川阆中市铁塔花园口6000t/d污水处理厂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第九节“污水处理厂运行与维护”中。其中,“细、微细格栅操作”部分要求“日常巡检——格栅上有无死渣并清除,维护保养——池底积泥清理”;“旋流沉砂池”部分要求“日常巡检——出水含砂率测定、输砂管道是否泄露、砂斗中砂量情况,维护保养——每班至少清砂一次,防止沉砂结死”;“钢制调节罐”部分要求“维护保养——每隔3~7天开启钢制调节罐底下排泥阀,将污泥排入污泥浓缩池内”。可见,运营单位只要根据《操作规程》规范运营管理,泥砂进入缺氧池的情况不会发生。案涉设备采用的除砂工艺系国内外市政污水处理的主要工艺,并无设计缺陷,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案涉四川省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为案外人阆中市城市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供排水公司);运营单位,即案涉设备使用方为阆中市金沙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污水处理公司);总承包方,即案涉设备定作人为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案涉设备承揽人为原告。
2017年8月3日,我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污水处理厂等重点排污单位排查工作,按照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和安装技术要求,确定每个重点排污单位的监控点位及应当实施自动监控的主要污染物。《通知》附件载明长江经济带化工园区污水处理、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监控指标有四个,分别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另外,“监测设备运行使用需要注意的问题”栏目中列明“化学需氧量在线监测产生的有毒废液需妥善处理……氨氮在线监测容易受到色度和浊度干扰……总磷水质自动分析仪受水体浊度影响……总氮水质自动分析仪受水体浊度影响,受水中有机物影响”。
2017年8月8日,原告海岳公司(卖方)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卖方向买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设备/材料,及安装和调试等服务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二、设备/产品及技术要求、供货范围、交货时间和地点序号:1;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6000吨/天分体式污水处理设备;数量:1;单位:套;单价RMB(元):9,500,000.00;总金额RMB(元):9,500,000.00;备注。注:供货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二),主要设备供货清单详见附件(三)。2.1、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本合同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安装、调试和验收等,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本合同附件供货范围及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卖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设备的性能保证及正常运行所必须的,均应由卖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材料、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安装、操作培训和技术服务等补上,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2.6、工程内容:在阆中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内新建污水处理能力为6000吨/日(Kz≥1.45)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国家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四、付款方式……4.3、现场调试完成,出水水质达到一级A标准,竣工验收后,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款项,即¥950,000.00元……4.4、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在卖方提交相关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质保金,即¥9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1)上述等额的财务收据;(2)双方代表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满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七、质量保证7.1、设备质保期:自合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年。卖方保证所交付的设备/产品是全新的,其性能符合本合同附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任何设备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缺陷的修正,则设备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一年。设备在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发生的问题,导致设备损坏严重或对买方、最终用户造成停产或其他损失的,卖方不仅要承担修复或更换费用,还应承担买方一切经济损失。卖方在接到买方此类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书面回复,48小时内到现场维修或更换。以上设备在调试验收阶段,如未能达到验收技术标准,卖方应负责无偿的修理、更换,直至达到验收的标准。7.2、质保期内所有设备设施换件、整改等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且不得影(响)正常运行。7.3、因维修不及时,可能造成影响生产时,甲方有权电话或函告之后自行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八、验收期限及标准……8.3、合同设备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卖方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通知后按照合同附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验收要求验收。验收合格的,买方出具最终验收证明文件。……九、违约责任……9.2、如果卖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维修或更换设备,卖方每延期一天按有关设备价格的千分之十赔偿买方;如卖方在设备维修或更换后2周仍不能解决质量问题,买方在通知卖方后有权同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等的设备替换,所有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14天应当支付买方相关全部费用。……9.5、合同设备调试期间出现设备制造原因导致的故障或缺陷,卖方负责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排除、修改、调换,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十七、未尽事宜……虽然买卖双方的技术附件均经过买卖双方签字确认,但当双方提供的技术要求附件之间的表述或理解存在矛盾和不一致时,买卖双方在此一致同意均应以买方提供的技术要求附件为准,但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及其技术附件前卖方已提出技术偏差表并经买方签字确认的除外。……十八、售后服务18.1、卖方承诺验收后在质保期内无偿提供优质的技术服务。设备运行发生故障时,在接到买方通知后48小时内给出解决方案或到达设备使用现场服务。”。该合同后附三个文件,分别为《附件(一)》供货范围,《附件(二)》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附件(三)》主要设备清单。
《附件(一)》载明:“供货范围:1、在阆中市老城区污水处理厂内新建污水处理能力为6000吨/日(Kz≥1.45)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国家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2、本项目界区内(从现有粗格栅集水井到现有污水厂总排口)除土建、绿化外,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都由卖方提供。3、高压配电间属于买方范围,卖方负责高压配电间到控制间的电缆。4、卖方负责将污泥浓缩池的污泥输送至污水站污泥处理装置。”
《附件(二)》约定:“验收标准及技术要求:1、规模:处理能6000立方米/日(Kz≥1.45)。2、进水浓度:COD≤360,BOD≤200,NH3-N≤40,SS≤250,TN≤-45,TP≤5,PH6~9。3、出水水质:国家一级A标;4、运行方式:24小(不)时间断运行。”
《附件(三)》载明:“主要设备清单:污水调解、预分离区及提升区……在线仪表部分出水口……70.COD检测仪,规格型号RenQ-IV……南京锐泉2套;71.氨氮检测仪……南京锐泉2套;71.总磷检测仪……南京锐泉2套;72.MLSS检测仪……江苏博克斯1套……。”
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移交《阆中6000t/d污水处理项目设备移交资料详单》(以下简称《设备资料详单》)及《操作规程》。《设备资料详单》记载了案涉设备47项构成及规格型号、数量、说明书、合格证数量等,其中,在线分析仪包含化学需氧量分析仪、氨氮分析仪、总磷分析仪各2台,不包含总氮分析仪。关于化学需氧量分析仪,原告选用的是江苏锐泉公司生产的型号为RenQ-IV,规格为10-5000mg/L,准确度为正负10%的设备。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员工乔继富于同日签字确认。《操作规程》记载了案涉设备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及原理、运行与维护、安全生产等内容。关于工艺流程,案涉设备主要涉及四个流程,分别为预处理(包含粗格栅、细格栅、旋流沉砂池、微细格栅、调节池)、DMBR一体化处理设备(采用DMBR膜技术,分为调料生物膜反应区、MBR膜过滤区)、消毒处理、固废处理。关于运行与维护,“细、微细格栅操作”部分要求“巡检——格栅上有无死渣并清除,维护保养——池底积泥清理”;“旋流沉砂池”部分要求“巡检——出水含砂率测定、输砂管道是否泄露、砂斗中砂量情况,维护保养——每班至少清砂一次,防止沉砂结死”;“钢制调节罐”部分要求“维护保养——每隔3~7天开启钢制调节罐底下排泥阀,将污泥排入污泥浓缩池内”。
同日,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于《货物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该报告载明:“卖方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所供产品质量、数量及品牌均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所供产品质量合格。”
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开具9张合计金额为9,50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6日,业主方阆中供排水公司、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监理方案外人四川省阆中恒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派员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会上,监理单位代表提出“……二、17日会议中提出的需施工单位整改的项目,你单位未按要求整改;三、必须落实提出的各项问题……尽快整改,避免对工期及工程进度产生影响”。金沙污水处理公司代表列举了尚待整改的问题,其中第十一项为“出口在线未安装T-N检测设备”,即总氮在线分析仪。业主方代表表示“……竣工时间定于5月2日……施工单位多加强沟通及整改力度,抓紧工期,保证符合使用及验收的要求,顺利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5月24日,业主方阆中供排水公司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共同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移交验收工作,并出具《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移交报告》《工程验收报告》,载明“在阆中市老城区城市污水处理厂内新建污水处理能力为6000吨/日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到国家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该项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相关工程技术资料齐全,满足合同要求,一体化设施自调试运行至今,设备设施运行良好,自动化控制程序运行稳定,出水水质达到一级A排放标准,满足验收要求”。
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一、施工过程回顾开工日期:2017年9月8日开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调试时期: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20日。二、工程质量评定卖方认真履行合同,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已经完成调试,处理出水达标,满足合同要求。三、验收签字签章甲方验收意见:设备运行正常,出水水质达标,等待环保验收结果。……”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员工乔继富于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章,原告员工丁锡南于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2018年6月21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就案涉设备质量问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如下:“……阆中市供排水总公司和金沙污水处理厂对我们出具下列通知:1.自6月1日一体化污水处理的数据进入南充市环保局网至6月20日止,有超过40%的天数水指标不合格……2.南充市环保局对在线水质分析仪结论:(1)此江苏锐泉品牌在南充市以前有用过,都已更新或正在更新,此款属于落后和过时技术;(2)此机故障频繁。3.污水处理厂……对在线分析仪结论:(1)此仪器数据多次不准确,昨天(6月20日)已邀请第三方进行比对测试不合格……(2)南充市环保局和业主要求故障的修复时间为48小时。业主和江苏锐泉的总经理沟通,对方只承诺3天时间(72小时)修复。此点无法满足业主要求。(3)目前出水COD指标经常在20以下。经业主和江苏锐泉的总经理沟通,对方回答他们的仪器在COD20以下是测不准确的。此点无法满足业主使用。(4)此仪表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经常更换药液,是其他设备的2-3倍……清水源公司阆中项目部对一体化污水处理问题决定如下:……2.待下周第三方对在线分析仪的测试和比对完成,依据测试结论。如分析仪不合格,必须由海岳公司更换合格在线分析仪……以上事项如有一项未完成,清水源公司阆中项目部将视贵公司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予竣工验收。另外以上事项如果拖延下去,清水源公司代为扣款和解决问题所产生的设备和人工等费用,以及清水源公司为以上事项所蒙受的工程延期验收、名誉等相关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7月10日,原告为案涉设备提供售后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在线监测仪表故障排除;2、对在线仪表进行再次技术培训、交底”等。原告的处理过程如下:“1、在线监测仪表故障排除处理:江苏锐泉公司技术人员许工到达现场即发现在线仪表内的蠕动泵管破损(属易损件,要求2-3个月换一次,现场有备件)有漏气现象,现场更换备用件,已恢复运行。2、许工到现场即发现出水在线监测间空调停用,湿度很大(本地区本身湿度很大),不符合在线监测仪表使用环境要求(这种环境使用极易损坏在线仪表),仪表要求24小时启用空调除湿,确保使用环境。3、提醒现场人员一量系统停止产水,应手动修改取样时间,确保不产水不取样,以保护因缺水导致取样泵的损坏。4、再一次对阆中市老城区城市污水处理厂相关人员进行在线监测仪表的使用(含使用环境要求)、维护、配药、常见问题处置及故障排除等进行全方面的技术培训及交底,具体受训人员签字。”事后,业主方代表对售后服务进行签名确认,并勾选评价“很满意”。
2018年7月11日,案涉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发送《关于一体化在线设备质控样配置方式说明》,载明受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委托,其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比对试验。试验结果显示,该司于2018年6月20日至7月6日期间六次取样对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数值进行了比对,其中,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所得数值两次不合格,氨氮在线分析仪所得数值四次不合格,总磷在线分析仪所得数值均不合格。另外,该司列明在线监测存在问题如下:“1、立即停止自动校正,将设备原2天校正一次更改为不校正,校正工作由人工干预;2、未按环保要求设置危废暂存点;3、不能按环保要求填写信息公开上墙内容中涉及的K、B值(设备曲线)等相关数据”。
同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金沙污水处理公司作出的比对试验结果及《一体化在线检测仪器问题汇总》。《一体化在线检测仪器问题汇总》载明:“……业主今天上午召开会议时……提出的问题向贵公司说明如下:1.在线检测仪器用你方采购针剂进行检测后,比对结果不合格;2.你方所提供的在线检测仪器目前的校准频率……过于频繁,药剂成本过高……3.你方在线检测仪器所配标样长期放置在仪器内且配置日期及责任人未注明……4.你方所提供在线检测仪器不能直接读取K、b值……环保要求K、b值需要公布……5.环保验收要求一个月左右完成,你方设备自5月15日在线数据开始上传,截止今日仍然未达到环保验收要求……6.你方现场人员丁工在会议上提出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业主要求在7月15日前完成检测,到时若检测结果仍然不合格,则必须更换在线检测设备,否则将追究我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希望贵司尽快予以回复,因贵司处理问题不及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8年7月27日,案涉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原告及在线分析仪设备供应商锐泉公司共同派员参加会议,各方决定对一体化进出口在线监测作为期七日(7月29日至8月4日)的对比监测,期间的质控样配置、比对过程由各方现场监督、比对结果由各方签字确认。
2018年7月29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该比对结果尾部有金沙污水处理公司代表李文葛、马兴均,被告清水源公司代表雷霆签字确认,锐泉公司代表张驰未予签名。原告代表丁锡南于该比对结果尾部手写“样品高样、样品低样测试数据偏低,导致数据异常产生不合格,要求样品重新调正”,并署名签署日期。
2018年7月30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氨氮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合格”;总磷在线分析仪进口数值综合判定“合格”,而出口数值综合判定“不合格”。金沙污水处理公司、被告清水源公司代表均对比对结果签字确认,原告代表丁锡南手书“样品……过低,数据误差,不在合理检测范围内,产生不合格,要求样品低样增高测试”并署名签署日期。
2018年7月31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氨氮在线分析仪进口数值综合判定“不合格”,而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合格”;总磷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金沙污水处理公司、被告清水源公司代表均对比对结果签字确认,原告代表丁锡南手书“检测处理水及样品水混合测试不合理,每次样品测试应标定后检测。每次检测都没标定就测量”并署名签署日期。
2018年8月1日至8月4日期间,金沙污水处理公司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继续进行每日的比对试验,并对比对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代表丁锡南退场。2018年8月1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氨氮在线分析仪及总磷在线分析仪的进口数值综合均判定“不合格”,而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合格”。2018年8月2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总磷在线分析仪的进口数值综合判定“合格”,而出口数值综合判定“不合格”。2018年8月3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氨氮在线分析仪的进口数值综合判定“不合格”,而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合格”。2018年8月4日比对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不合格”;总磷在线分析仪的进口及出口数值综合判定均“合格”。
2018年9月6日,原告再次提供案涉设备售后服务,具体包括“更换因外部原因导致损坏的进水口三台在线监测仪(COD、氨氮及总磷)电路板”。原告服务过程如下:“1、已于9月4日完成损坏设备的拆除,新电路板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季度性的了解各仪表的保养、设备维保情况;3、季度性的了解污水处理工艺的运行情况。”业主方代表同样予以签名确认,并勾选评价“很满意”。
2018年10月26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阆中市铁塔花园污水应急处理设施项目部向原告发函,载明“……我项目部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已多次电话函告贵方,但没有任何回复与进展,现书面告知贵方,请尽快处理:1、一体化设备出水总氮超标,按照贵方人员指导……仍然没有效果……2、一体化设备水质在线分析仪表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且运行不稳定……3、一体化设备配件……故障率高、维修频繁……请及时补发配件;4、渠式紫外线消毒器灯管故障……5、我方在10月初就与贵方沟通一体化设备MBR膜清洗事宜,但贵方人员迟迟未能到场进行指导……以上问题请贵方遵守合同要求在24小时内予以回复,48小时内到场解决。如没有回复并及时解决以上问题,我项目部将自行维修和更换,由此导致的任何责任及产生的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原告未予回复。
2018年11月12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成都恒凯智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向恒凯公司采购案外人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仪公司)生产的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各2台及总氮在线分析仪1台,合同总价为485,000元。双方约定:“……4.1付款条件……(3)业主(业主专指阆中市供排水总公司)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后。履约保证金包括:《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总承包项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EPC项目新增污泥干化等设备设施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8.5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8.5万元……六、乙方责任……6.3负责甲方老城区污水厂一体化设施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的定期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维修、更换……6.6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不再收取人工费,更换配件及其他任何费用……。”
2018年11月22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函称“……3.在线检测仪器故障频繁,导致项目迟迟不能竣工验收,影响项目进度……9.微细格栅堵塞频繁,导致溢流,需要工人经常清理、维护;10.格栅出渣口设计不合理,渣物需要人工清理,且出渣口位置处于高处,人工作业危险性较高;11.旋流沉砂池管路易堵塞,排砂困难,影响正常生产,且除砂效果不理想……在你方人员离场后,现场所出现的问题,也与你方人员及时进行沟通,但因你方人员未能及时到场处理,都是我方投入人力、物力解决……”。该函后附一体化设备问题台账及部分故障照片,台账显示6月5日至11月22日期间案涉设备发生36次故障,涉及在线分析仪的故障合计五次,分别为6月5日出口氨氮分析仪器故障、6月9日出口COD分析仪器故障、8月15日出口总磷分析仪器故障、8月20日出口COD分析仪器故障、8月31日进口总磷分析仪器故障。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就系争合同所涉货款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将除质保金950,000元以外的货款全额支付原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变,仍照旧执行;原告应于2018年12月29日前撤回对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起诉。双方均如约履行《和解协议》。
2019年1月28日,恒凯公司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开具5张合计金额为485,000元的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月31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载明“……MBR膜箱缺氧池底部沉积大量泥沙和污泥,无法排除,从而导致缺氧池池容减少至原池容的二分之一左右。经我司与业主运行人员联合排查,其原因由有以下三点:1、预处理单元处理效率低下。预处理单元(细格栅、旋流沉砂池)未能有效的截留原水中的悬浮物及泥沙……2、缺氧池存在严重设计缺陷。由于缺氧池至好氧池的水流方向是上进下出,那么缺氧池进水口到出水口的水流推力,应沿着缺氧池进水口到出水口这条对角线向两侧递减。缺氧池进水端正下方,则是水流流动推力最小区域,因此该区域必然成为泥沙和污泥的堆积死角,大量污泥无法通过水流流至好氧池。3、缺氧池和好氧池缺乏排空措施。综上所述,以上原因已造成MBR生化处理系统运行异常,如不及时处理,将导致整个生化处理系统崩溃,出水口各项指标超标……”。
同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回函称“……一、你公司陈述的‘MBR膜箱缺氧池底部沉积大量泥沙和污泥,无法排除,从而导致缺氧池池容减少至原池容的二分之一左右’的现象如属实,也不属于你公司分析的原因。其原因应为:现场日常工作人员未尽职尽责地履行旋流沉砂池的排泥排砂作业,导致泥砂进入调节池,经调节池再进入生化系统,属于对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的维护保养不力造成的。二、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等文件,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除质保责任外的全部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2款‘设备质保期:卖方保证所交付的设备/产品是全新的,其性能符合本合同附件规定的治疗标准和技术参数’的约定,我公司的质保责任仅限于此,你公司提出的现象不属于我公司的质保责任。请你公司针对我公司作出的原因分析自行解决……”。
2019年2月2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向恒凯公司支付7台在线分析仪采购款485,000元。
同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表示“你司采购并安装由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售的一体化在线监测仪表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监测结果不稳定现象,且一体化设备整体功能存在缺失。经金沙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你司、我司、在线监测设备厂家(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在金沙公司会议室现场签字同意开展为期7天……设备比对检验程序。设备比对结果不合格,且你司及你司供应商(江苏锐泉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代表中途自行退出不再参与未完成的比对试验。我司认为你司提供的该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项目技术参数要求,经多次邮件沟通,你司均未积极处理此事,现我司已签署了设备采购合同并自行更换,采购金额485,000元人民币,从你司质保金中扣除,其他维修、整改费用等及因你司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环保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另行计算……”。
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回函称“……一、对你公司提出的由我公司供应的一体化在线监测仪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理由为对该设备的比对检验程序及方法不合法、不科学,导致判定结论不正确、不全面;且比对结果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你公司以此为由擅自更换相关设备我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接受所谓的‘回寄问题设备’。二、如你公司自行采购相关设备属单方行为,应责任自负,与我公司无关,对扣除我公司相应质保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9年9月20日,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改造费用的告知函》,载明“……2019年2月10日,业主方对贵司……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测,针对缺氧池单元环节运行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缺氧池内大量污泥淤积,出水水质超标等问题,经我司及业主的技术人员讨论研究决定于2月17日对十组独立系统分别进行了局部硬件改造,现已全部整改完成,具体整改费用明细如下:1、材料费用:40828.68元,2、人工费用:31200.0元,3、污泥转运费用:122800.0元,总计:194828.68元。以上费用由你司承担,将从质保金中扣除……”。
201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回函表示“……一、你公司陈述的相关问题并由此进行的‘整改’及产生的费用我司均不予认可。1、现场日常工作人员未尽职尽责地履行旋流沉砂池的排泥排砂作业,导致泥砂进入调节池,经调节池再进入生化系统,属于对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的维护保养不力造成的。2、生化系统池内积泥可通过移动式抽吸泵完成排空工作(如工艺水泥池的排空,即通过水泵吸抽外排)。二、根据你我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除质保责任外的全部义务……你公司提出的现象并进行的‘整改’不属于我公司的质保责任”。
2021年7月12日,业主方阆中供排水公司及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整套一体化设备在使用中出现了很多的质量问题,主要集中在一体化设备水质在线分析仪器运行不稳定,在线分析仪器不能准确的反映水质参数等关键情况。经建设单位、运行单位、总承包及设备生产商等各方会诊,由于找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该仪器耗时长、成本高,工期不允许,且当地环保局于2018年下发文件中关于环保检测数据上传满一个月有不达标情况可以处罚的要求。后各方一致确定,共同对在线分析仪器的显示数据与该水质检测数据比对,发现误差已经超过了机器铭牌标准……这次比对过程中,设备生产商江苏锐泉因拒绝接受比对结果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其人员张驰与丁锡南无理退场。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多次函告和约谈总承包商,要求更换不合格的在线监测设备。2018年11月,由总承包方对不合格的在线测试设备进行拆除运离,更换了新的在线测试设备,新设备经运行验证达到技术要求,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更换设备费用包含在项目总价中,不予单独计取。2019年1月,运营单位发现一体化设备缺氧池单元大量污泥沉积,导致出水口水质严重超标、设备无法正常运转,要求总承包方整改。在经与总承包方反复讨论研究,决定按照总承包方提供的整改方案,自行对局部硬件进行整改,最终解决了该问题,该费用由总承包方承担,包含在项目总价中,不予单独计取”。
另查明,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号:GB18918-2002)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一级A标准项下,化学需氧量(COD)指标的含量不应超过50mg/L。本案中,锐泉公司生产的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产品,与清水源上海公司后续更换的由皖仪公司生产的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产品同样取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质量标准一致。
我国《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编号:GB50014-2006)对污水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污水处理厂按照处理级别划分,可分为两级。二级污水处理厂主要采取两种处理方法,分别为生物膜法、活性污泥法。前述两种处理方法采取的主要工艺均包含初次沉淀工艺、二次沉淀公司,两者唯一的区别在于生物膜法采用生物膜反应,而活性污泥法采用活性污泥反应工艺。运用活性污泥法的污水处理厂,应于缺氧池及厌氧池采用机械搅拌,采用生物膜法的污水处理厂无此要求。
再查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系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该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名被告系独立规范运营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原告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解协议、清水源上海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设备资料详单、操作规程、售后服务记录表、锐泉公司与皖仪公司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室外排水设计规范、DMBR系统工艺流程图,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关于一体化在线设备质控样配置方式说明、四方检测比对结果及视频、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合格证、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与恒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告知函及回函、情况说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及附件、2018年4月26日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询价表,证明原告就案涉在线分析仪向设备供应商皖仪公司询价,对方报价仅206,000元,其中化学需氧量(Codcr)、氨氮、总磷分析仪报价均为28,000/台,而总氮分析仪报价为38,000元/台,故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采购价格不合理,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2.废水格栅、沉砂、调节预处理系统工艺流程图,证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主张缺氧池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依据不足。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证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对在线分析仪的四方监测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无法证明在线分析仪应予更换。
两名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报价项目、时间、服务范围、交货日期、质保期等对交易价格均存在较大影响。关于证据2,两名被告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排除问题发生的原因在于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不合格。关于证据3,两名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参与四方监测,且确认了检验方式,该方式具有合理性。
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还提交了1.业主方阆中供排水公司发送的关于阆中市铁塔花园排污口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改造费用的告知函、改造费用说明、材料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改造材料统计表、承揽污泥转运协议、污泥运输、人工费用统计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因案涉设备设计缺陷导致的污泥淤积问题支付整改费用194,828.68元。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主张案涉设备缺氧池存在设计缺陷依据不足,且改造与设计缺陷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保证金950,000元。审理中,被告清水源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质量问题损失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原告。综上,本案各方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法律后果;二、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反诉诉称案涉设备存在三大质量问题,一是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在线分析仪数据不准确,二是总氮在线分析仪缺失,三是设备缺乏搅拌装置。对此,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过程,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COD、氨氮及总磷在线分析仪数据不准确的问题,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亦就此进行了多次的售后维修服务,直至2018年9月6日对系争在线分析仪进行了最后一次维修。但该次的维修难以证明在线分析仪之后不存在质量问题。尤其是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于10月26日、11月22日两次就在线分析仪故障再向原告发函并要求原告尽快解决,而虽然此时系争设备仍在质保期内,但原告既未回复亦未按约到场检测维修,未尽其售后义务。鉴于此,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与案外人恒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COD、氨氮及总磷在线分析仪,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对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总氮在线分析仪缺失的问题,根据我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于2017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加快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工作的通知》,长江经济带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省级及以上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均应监测总氮指标,并配备总氮在线分析仪。原告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理应知晓若案涉设备用于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则应配备总氮在线分析仪。然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及产品清单,均未显示配备总氮在线分析仪,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26日,案涉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提出案涉设备缺乏总氮在线分析仪,应尽快整改,否则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未增设也未要求原告增设总氮在线分析仪,反而于5月25日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及产品清单均未包含总氮在线分析仪,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案涉设备使用方金沙污水处理公司要求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增设总氮在线分析仪,然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在未予增设,亦未要求原告予以增设的情况下仍对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应视为被告清水源公司认可案涉设备无需配备总氮在线分析仪,故本院对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关于总氮分析仪缺失系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于11月12日另行采购总氮在线分析仪,系其对于案涉设备的自主优化,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设备缺乏搅拌装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争议点在于案涉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泥沙沉积,原告认为系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维护不当导致,而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认为系原告设计缺陷导致,并增设了搅拌装置。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及产品清单未包含搅拌装置,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提供的《操作规程》中对于杂质及泥砂去除分离有比较详细的操作规范,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操作规范存在不当。最后,当案涉设备出现了泥沙淤积问题时,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与业主方商议解决方案,增添设备,导致现无法对造成泥沙沉积的原因是否是由缺乏搅拌装置的设计缺陷所致而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作为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案中提供了该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名被告系独立规范运营的独立法人,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原告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清水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为,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在线分析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产生的更换设备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而增设的总氮在线分析仪,并非系争合同约定配件,系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对案涉设备的自主优化,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提供了其与恒凯公司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更换化学需氧量在线分析仪、氨氮在线分析仪、总磷在线分析仪及总氮在线分析仪的总费用为485,000元,而且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已实际支持。而原告则提供了上述分析仪的生产商皖仪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的《报价表》,载明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在线分析仪的单价为28,000元,总氮在线分析仪的单价为38,000元,而且该份《报价表》备注了“报价有效期一个月”。对此,本院认为,该份《报价表》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距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更换系争分析仪有近三年之久,而该份《报价表》也备注了“报价有效期一个月”。可见,该份《报价表》不能作为认定系争分析仪价格的依据。即便《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高于《报价表》的报价,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如前所述,原告应赔偿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因设备更换产生的损失(不包括总氮在线分析仪)。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现表示七台分析仪是一并采购,无法提供总氮在线分析仪的单价。鉴于《报价表》列名了各分析仪的具体报价,本院参照该《报价表》中总氮在线分析仪价格占总金额的比例,认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购买总氮在线分析仪的价格为89,466元。扣除该款,原告应赔偿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设备更换损失395,534元。关于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交付案涉设备,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设备质保期应于验收合格后三年,即2021年5月24日届满,原告及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均对此予以认可。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可以扣除相应损失金额后,将剩余质保金支付原告。但现被告对损失部分提起反诉,本院亦已处理,故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应支付原告质保金9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清水源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7月1日,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应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于原告主张按照一点五倍的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海岳公司应支付延期维修违约金,根据系争合同第7.1条及9.2条规定,反诉被告海岳公司应于接到维修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书面回复,48小时内到现场维修更换,若其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维修或更换设备,应以每延期一天按照有关设备价格的千分之十赔偿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公司,现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海岳公司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延期维修违约金,起算点为其向恒凯公司支付在线分析仪采购款485,000元次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然其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四,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50,000元;
二、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换设备损失395,534元;
四、反诉被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期维修违约金(以395,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反诉原告清水源(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海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宗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陆嘉茗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