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鄂随县行非审字第00021号
申请执行人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汉孟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胜利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随县住建罚(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经审查查明,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开始在随县均川镇幸福路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办公楼工程,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处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其送达了(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为:补办规划手续并对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处以工程造价10%计人民币179312元的罚款。限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6日,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予执行随县住建罚(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执行人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