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21民初1486号
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均川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金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证据,陈述案件事实,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405。
法定代表人付从秋,经理。
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永新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奥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奥不锈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新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8日、7月26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75280.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7月26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分两次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告201#、304#不锈钢板和不锈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不锈钢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23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中奥不锈钢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五种不同规格的201#不锈钢板共计16.2吨,价格118260元;购买五种不同规格的201#不锈钢管,共计5.932吨,价格49359.4元;购买圆管0.19吨,价格1349元;总价合计168968.4元。货到三天内按标准验收,发现质量与合同不符,在货到十天内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卖方收到异议后,负责在壹月内按钢厂有关规定办理……未按上述条款执行的视为违约”。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于6月22日货物发出后,分三笔向被告付款135000元,共计155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收货当天发现被告应发的16.2吨价格为118260元的不锈钢板实际发货为不锈铁板,即当场联系被告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以后将铁板更换为钢板,并承诺从货款中减价17500元。
2016年7月25日,原告永新机械公司与案外人贺春芬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案外人贺春芬在原告处定作勾壁式垃圾箱18个,单价6300元……整个箱子全304不锈钢板……”。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完成《产品定作合同》,再次通过网络联系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种不同规格的201#不锈钢板共计2.78吨,价格25462.9元;购买九种不同规格的304#不锈钢板,共6.07吨,价格80849.5元;总价合计106312.4元……按合同验收,如有材质问题,供方负全部责任;首付32500元,货到按实际重量结清全款……”。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7月27日,原告依约扣除协商的减价17500元后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元,于7月30日货物发出当日,分两笔向被告付款67500元,共计82500元。原告方于2016年8月2日收货,约4天后待钢板已经加工为垃圾箱成品后经化学试剂检测才发现被告应发的6.07吨价格80849.5元的304#不锈钢板实际发货为201#不锈钢板,当天联系被告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被告承认货物发错,并承诺尽快更换货物,但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收到的16.2吨不锈铁板至今仍堆放在原告厂房内,无法使用。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收到的6.07吨201#不锈钢板已经加工成为垃圾箱成品,但因违反与案外人贺春芬的合同约定,至今仍堆放在原告厂房内,无法销售。原告方已经另行购买304#不锈钢板并加工交付,其与案外人贺春芬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因发货错误而口头承诺更换货物,却长期迟延履行该债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购销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交易双方均已依约完成部分效力,故原告请求全部退货并返还全部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退货尚未履行部分并返还退货部分即16.2吨不锈铁板货款118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亦应当在收到返还货款后,退回被告错误发货的16.2吨不锈铁板。另外,原告因被告错误发货而获得减价17500元的利益与退货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重合,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返还16.2吨不锈铁板对应的实际货款100760元(118260元-17500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所发钢板原告已收货并全部加工成为垃圾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不能返还。故原告请求解除该《购销合同》、退货并返还货款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实其损失为7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760元,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于收到退回货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16.2吨不锈铁板;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永新机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江苏中奥蒂森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