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01民初548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俊,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巷。
法定代表人:黄祖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国林,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诉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鸿公司)、王国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勇声、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被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94000元,并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国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飞鸿公司承建西昌市一村一幼项目后,被告王国林作为其项目负责人将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罗什定村共四个幼教点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17日,被告王国林制作了结算清单,在增加了西昌市幼教点工程项目的情况下,确认原告承建项目的工程款合计635000元,扣除原告未做部分及有关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120000元,3月底前支付剩余174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收到款项后不得拖欠民工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王国林系挂靠被告飞鸿公司承包项目,依法应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国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工程系被告飞鸿公司承包。原告不清楚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工程是否系被告飞鸿公司承包,但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系何单位承包。被告王国林作为被告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国林的行为代表了被告飞鸿公司的行为,且被告王国林还代表被告飞鸿公司对包括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的幼教点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由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原告于2018年6月前就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且被告王国林代表被告飞鸿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追索工程款的大量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欠款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飞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林与案外人何广林挂靠被告飞鸿公司后承揽了案涉工程,飞鸿公司根据被告王国林的申请支付了各项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工程不是被告飞鸿公司承包,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中该公司承包的是附属工程,无钢结构。案涉工程因所有检测材料不齐,现在无法进行结算。
被告王国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被告王国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准。原告将五个工程点的主钢架立起后,一直不去盖瓦,导致工程延期。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国林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在收款后十日内将其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原告收款后只处理了四个工程点,剩下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的工程点未处理,致使被告王国林另外派人去解决该问题。2019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约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原告要及时提交工程资料和税票以便被告结算,原告至今未提供,故被告王国林未付钱给原告,且致使被告无法与业主进行结算。被告王国林付钱给原告的同时,原告须解决其民工工资问题。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扣除原告未完成事项费用31000元,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上注明总工期为26天,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才竣工。作为行业惯例,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和税票以便被告与业主进行结算。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工程不是被告飞鸿公司承包,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中该公司承包的是附属工程,无钢结构,该两处工程系被告王国林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承包,都是被告王国林在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和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国林以被告飞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西昌市内五十公里范围内一村一幼项目的钢结构及彩钢瓦工程发包给乙方;2.该工程涉及四个幼儿园,每个幼儿园包干价为125000元,总造价为500000元;3.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总工期26天;4.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顺延相应工期;5.甲方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所有钢材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完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完工后3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所有款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被告王国林、原告分别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9年1月17日,被告王国林以被告飞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经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响水乡的阿嘎倮古村、木耳山村幼教点,开元乡的古鸠莫幼教点,四合乡的火普幼教点、罗什定幼教点,共五个幼教点,总计工程款:635000.00元整,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开元乡的古鸠莫幼教点及响水乡木耳山幼教点的彩钢瓦等未完成事项费用共计:3100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再扣除前期借支31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940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商意见: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定于2019年3月底前将剩余工程款项1740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付清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支付的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必须用于本工程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此笔款项已满足本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被告王国林、原告分别在结算清单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飞鸿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与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将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鸿公司。2018年1月8日,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飞鸿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将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鸿公司。被告飞鸿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与西昌市开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开元乡人民政府将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鸿公司。2018年3月14日,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被告飞鸿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8日与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将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飞鸿公司。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案涉工程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的工程款为135000元外,其余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均为125000元;2.被告之前支付的310000元平摊到五个幼教点工程,每个工程62000元;3.在原、被告结算时,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的工程款为73000元(135000元-62000元),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为32000元(125000元-62000元-31000元),剩余三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均为63000元(125000元-62000元),总计294000元。经询问被告王国林,被告王国林述称:1.《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涉及的四个幼儿园系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幼教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包干价均是125000元;2.结算清单中增加的是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工程款经结算为135000元;3.结算清单上载明扣除的原告未完成部分的费用31000元包括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因漏水产生的费用1000元和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未盖彩钢瓦、未做檩子等产生的费用30000元;4.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将被告前期支付的310000元平摊到五个幼教点工程无异议。
本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国林挂靠被告飞鸿公司后承揽了案涉工程,并以被告飞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王国林与原告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视为案涉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有权根据结算清单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诚如前述,被告王国林挂靠被告飞鸿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告飞鸿公司是合同的名义当事人,被告王国林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被告王国林和被告飞鸿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二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工程系被告王国林挂靠被告飞鸿公司承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飞鸿公司针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飞鸿公司承包了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被告飞鸿公司只承包该幼教点附属工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相关事实,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为33000元(125000元-62000元-30000元),其他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共计261000元(294000元-3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结合结算清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针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33000元,被告王国林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其他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261000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国林、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61000元及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计2855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林以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及罗什定、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四个一村一幼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是500000元(不含税)。
2.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王国林于2019年1月17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在增加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项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承包的五个幼教点项目的工程款为635000元,其中扣除木耳山村幼教点项目他人施工部分31000元及已支付的310000元,剩余294000元至今未付,同时该结算单中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税票及相关检测报告。
3.合同协议书四份、委托书四份、验收结论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昌市四合乡、响水乡、开元乡承建并委托被告王国林负责具体招投标及相关工作,案涉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二、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林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