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雷顺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巷中段胜利小区A区12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顺刚,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林,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顺刚、王国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顺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名义当事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而在《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双方为王国林和雷顺刚,所以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王国林和雷顺刚,并非以上诉人的名义。(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王国林和雷顺刚之间关于古鸠莫村幼教点工程和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的纠纷也扯上关系错误。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上诉是《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的名义当事人,是因为该合同书前部出现了上诉人的名称。但是《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1月18日至2月13日,而古鸠莫村幼教点工程业主方于2018年3月7日才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本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业主方于2018年3月23日才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本单位发放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该两个工程的承包日期均晚于《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说明《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没有包括这两个工程。王国林与雷顺刚之间关于该两个工程的纠纷也就与上诉人无关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定”之规定,连带责任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必须要有法律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于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王国林自己书写的具有欠条性质的结算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因为该解释是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即程序问题,而不是规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这实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不应当对王国林自己书写结算单这一个人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雷顺刚付款的义务。首先,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王国林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雷顺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协议书》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而不是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作为一家施工企业,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业主方支付。其次,如果一审判决是依据雷顺刚与王国林之间形成的结算单判决支付欠款的话,由于该结算单系王国林与雷顺刚双方自行签订,且该结算单的内容还包括了王国林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系王国林与雷顺刚之间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了纠正其错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杈益,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雷顺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国林辩称,项目的情况我在负责,没有付钱是雷顺刚造成的,他不提供资料结算。我们需要雷顺刚提供相关资料去办理结算,业主在催促,但是我们无法提供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
雷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鸿公司立即向雷顺刚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940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价款清偿之日止,王国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飞鸿公司、王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王国林以飞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雷顺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西昌市内五十公里范围内一村一幼项目的钢结构及彩钢瓦工程发包给乙方;2.该工程涉及四个幼儿园,每个幼儿园包干价为125000.00元,总造价为500000.00元;3.开工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总工期26天;4.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顺延相应工期;5.甲方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所有钢材进场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完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完工后3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所有款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王国林、雷顺刚分别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9年1月17日,王国林以被告飞鸿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雷顺刚作为乙方,双方经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响水乡的阿嘎倮古村、木耳山村幼教点,开元乡的古鸠莫幼教点,四合乡的火普幼教点、罗什定幼教点,共五个幼教点,总计工程款:635000.00元整,大写:陆拾叁万伍仟元整。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开元乡的古鸠莫幼教点及响水乡木耳山幼教点的彩钢瓦等未完成事项费用共计:3100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再扣除前期借支31000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现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940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如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商意见:甲方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甲方定于2019年3月底前将剩余工程款项1740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付清给乙方。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给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承诺收到甲方支付的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必须用于本工程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民工工资,此笔款项已满足本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王国林、雷顺刚分别在结算清单的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飞鸿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与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将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主体工程发包给飞鸿公司。2018年1月8日,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飞鸿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与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响水乡人民政府将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发包给飞鸿公司。飞鸿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与西昌市开元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开元乡人民政府将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发包给飞鸿公司。2018年3月14日,飞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祖林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国林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提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比选申请资料和处理有关事宜。飞鸿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4月18日与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西昌市四合乡人民政府将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飞鸿公司。又查明,雷顺刚在庭审中主张:1.案涉工程除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的工程款为135000.00元外,其余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均为125000.00元;2.王国林之前支付的310000元平摊到五个幼教点工程,每个工程62000元;3.在雷顺刚、王国林结算时,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的工程款为73000.00元(135000.00元-62000.00元),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为32000.00元(125000.00元-62000.00元-31000.00元),剩余三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均为63000.00元(125000.00元-62000.00元),总计294000.00元。经询问王国林,王国林述称:1.《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涉及的四个幼儿园系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幼教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包干价均是125000元;2.结算清单中增加的是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工程,工程款经结算为135000.00元;3.结算清单上载明扣除的雷顺刚未完成部分的费用31000.00元包括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因漏水产生的费用1000.00元和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未盖彩钢瓦、未做檩子等产生的费用30000.00元;4.对雷顺刚在庭审中主张将王国林前期支付的310000.00元平摊到五个幼教点工程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国林挂靠飞鸿公司后承揽了案涉工程,并以飞鸿公司的名义与雷顺刚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王国林与雷顺刚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视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雷顺刚有权根据结算清单主张剩余工程款。诚如前述,王国林挂靠飞鸿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飞鸿公司是合同的名义当事人,王国林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王国林和飞鸿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飞鸿公司、王国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雷顺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工程系王国林挂靠被告飞鸿公司承包,雷顺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飞鸿公司针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雷顺刚提交的证据,飞鸿公司承包了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一审法院对飞鸿公司、王国林关于飞鸿公司只承包该幼教点附属工程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相关事实,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125000.00元-62000.00元-30000.00元),其他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共计261000.00元(294000.00元-33000.00元)。关于雷顺刚要求飞鸿公司、王国林自2019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拖欠的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结合结算清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和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雷顺刚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针对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33000.00元,王国林向雷顺刚支付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针对其他四个幼教点的工程款261000.00元,飞鸿公司、王国林连带向雷顺刚支付利息(以2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顺刚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王国林、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顺刚连带支付工程款261000.00元及利息(以2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00元,减半收取计2855.00元,由王国林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飞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上诉人雷顺刚、王国林无新证据提交。
飞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转款凭证,通知书。
用以证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全给了王国林,其他款项未支付是因为雷顺刚、王国林没有提供资料无法办理结算。业主结算的总价款是989577.52元,已经支付了954000.00元,已经扣除了税费。
雷顺刚质证意见:通知书不是新证据,上述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王国林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我认可,业主转款是真实的,钱按照我的意愿转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雷顺刚、王国林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确定是否采信。
飞鸿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以飞鸿公司名义签订的,是以王国林本人的名义签订的;结算也是王国林以个人名义签的;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办理投标相关事宜,“处理有关事宜”扩大了范围。雷顺刚、王国林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飞鸿公司称王国林是借用其公司名义,公司委托王国林参加案涉工程的比选、签署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施工,是王国林自己施工,王国林是实际施工人。王国林称与飞鸿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款在飞鸿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王国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雷顺刚承建案涉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飞鸿公司是否应对雷顺刚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雷顺刚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应是多少。
一、关于飞鸿公司是否应对雷顺刚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飞鸿公司、王国林认可王国林非飞鸿公司员工,飞鸿公司委托王国林参加案涉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的比选及签订合同事宜,后飞鸿公司在案涉四份《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飞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王国林是实际施工人,王国林与其系借用公司名义的关系。王国林则称与飞鸿公司系挂靠关系,飞鸿公司要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符合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有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特征,也即飞鸿公司与王国林系挂靠关系。因王国林、雷顺刚均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王国林与雷顺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雷顺刚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因王国林系借用飞鸿公司的名义,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王国林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飞鸿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飞鸿公司上诉称“未与雷顺刚签订合同,不应承担雷顺刚工程款给付责任,一审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请求驳回雷顺刚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飞鸿公司与发包方就案涉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四个幼教点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王国林对雷顺刚承建的工程为案涉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五个幼教点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无异议,但称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建设工程不是飞鸿公司承建,该幼教点工程未挂靠飞鸿公司,雷顺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幼教点系王国林挂靠飞鸿公司的工程,故雷顺刚请求飞鸿公司承担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飞鸿公司承担案涉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罗什定幼教点建设项目、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西昌市响水乡阿嘎倮古村一村一幼工程、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261000.00元连带给付责任,不承担西昌市响水乡木耳山村幼教点的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正确。飞鸿公司虽然上诉称西昌市开元乡古鸠莫村幼教点建设工程、西昌市四合乡永定村火普幼教点主体及附属工程与雷顺刚无关,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非雷顺刚施工完成的证据,故对飞鸿公司的公司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明确主债务人直接判决王国林和飞鸿公司连带支付雷顺刚工程款2610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飞鸿公司、王国林在二审审理中提出雷顺刚未提交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施工资料的问题,因雷顺刚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飞鸿公司、王国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需以提交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为条件,且飞鸿公司、王国林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飞鸿公司、王国林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顺刚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国林、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顺刚连带支付工程款261000.00元及利息(以2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王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顺刚支付工程款26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雷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00元,减半收取计2855.00元,由凉山州飞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国林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00元,由飞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荃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