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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鸿瑞租赁站、西昌市黄联关镇黄联村村民委员会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345号 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经营场所:西昌安宁镇东山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4LUTN09。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金,四川**(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昌市黄联关镇黄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昌市黄联关镇原新镇村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3401ME1534996X。 负责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凉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文汇巷中段胜利小区A区12幢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CPC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以下简称:鸿瑞租赁)与被告西昌市黄联关镇黄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联村委会)、凉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瑞租赁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被告黄联村委会的负责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瑞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联村委会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182856.29元(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并判令三被告按租金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归还如下材料:架管8749.3米、扣件4300套、顶托400个、钢管内接头400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赔偿,并计算租赁费至材料还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联村委会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黄联村委会提供了其所需的建筑材料。2021年5月17日,原告依法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联村委会辩称其并不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公司、***才是实际承租人。被告**公司、***作为钢管的实际使用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租金给付义务。截止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182856.29元,尚有钢管8749.3米、扣件4300套、顶托400个、钢管内接头400个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黄联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实际使用材料,也没有实际收到相应的租赁物。本案应当在海南法庭审理,不应当在原告所在地法庭。签订合同和发放租赁物时,原告没有和村委会工作人员有过联系。 被告**公司辩称,所有建筑设备我公司都有,不需要租赁。我公司未和任何人租赁过任何物品,***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鸿瑞租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联村委会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指定***为收发货人员;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租金按照收、发货材料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最迟不超过次月15日前支付;3.根据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承担责任;4.材料用于黄联关镇新镇村村委会工程项目,案涉的项目为被告凉山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作为总包企业,包含了机械及材料费用,其作为次承租人也应当承担租金给付责任。 被告黄联村委会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村委会的印章,但是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名,合同中未约定数量等,是空白合同。 被告**公司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 证据二、出库单共计5份。拟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联村委会进行了供货;2.在供货单上载明了运输车号及材料运抵的地点为黄联村委会;3.原告供货的材料为架管8749.3米;扣件4300套:顶托400个;钢管内接头400个,上述材料被告未归还。 被告黄联村委会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出库单不清楚,毫不知情。 被告**公司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出库单无我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而且出库单也不是收货单。 证据三、结算明细表2页。拟证明,截止至2022年1月31日,被告欠付的租金为154477.63元。 被告黄联村委会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们没有租赁原告物品,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被告**公司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三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 证据四、***和照片。拟证明,1.2020年7月9日,被告***书写***。承诺在2020年7月17日支付租金30000.00元,如未支付,则可起诉***及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过错方;3.照片证实案涉的钢管等材料是用于被告**公司的工地,**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其法律地位为次承租人。 被告黄联村委会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照片属实,但不是村委会在使用,而是作为实际使用建筑方的施工人员在使用。 被告**公司对原告鸿瑞租赁提交的证据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中没有本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签字、**。照片中的钢管没有证据证明归原告所有,也没有本公司相关人员。 被告黄联村委会为反驳原告鸿瑞租赁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施工建设合同》1份。拟证明,村委会不是施工发包方或承建方。 原告鸿瑞租赁对被告黄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过错一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与我们所提到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案涉租赁物是**公司在实际使用。原告与黄联关镇村委会签订合同是由村委会租赁材料后,转交给**公司使用,因此**公司应作为次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 被告**公司对被告黄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合同与租赁无关。 被告***未对原告鸿瑞租赁及被告黄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是原告自行书写,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联村委会提交的《施工建设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联村委会签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有原告签名**,被告黄联村委会**,被告***在被告黄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从2020年3月17日起到2020年11月30日止”。《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三条载明“钢管日租金含税为0.015元每米、不含税为0.016元每米,一次性维修费为0.20元每米,赔偿单价为18.00元每米;扣件日租金含税为0.014元每套、不含税为0.015元每套,一次性维修费为0.20元每套,赔偿单价为7.00元每套;顶托日租金含税为0.05元每套、不含税为0.06元每套,一次性维修费为1.00元每套,赔偿单价为15.00元每套”。《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黄联村委会)指派***、**为提货、还货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必须出具委托书加盖鲜章和身份证复印件到甲方(原告)场地。经甲方确认其身份真实、有效后,才能办理提货、还货业务”。《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约定了上下车、装卸费,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等条款。 202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6337.8米、扣件1850套、顶托300套、内套管300个、钢丝绳36根。在该出库单上还约定了钢丝绳未归还按每根10元赔偿、套管日租金为0.02元每个、损失赔偿15元每个。 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扣件2300套。 2020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扣件150套。 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501.5米、顶托100套、内套管100个。 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910米、钢丝绳4根。 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2020年7月17日支付租金30000.00元;如未支付,租赁站可起诉***及凉山州**建设公司,租赁站起诉费用均由***及**公司承担;在月度时间内未支付,***在租金范围外,另加违约金10000.00元”。 另查明,以上租赁物被告***均未归还,被告***仅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签订案涉《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原告是甲方,被告黄联村委会(原西昌市黄联关镇新镇村村民委员会)是乙方。被告***在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黄联村委会在乙方的位置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黄联村委会为合同相对方。《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相应的租赁材料后,有权获得租赁费和足额归还租赁物的权利。《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派***、**为提货、还货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必须出具委托书加盖鲜章和身份证复印件到甲方场地。经甲方确认其身份真实、有效后,才能办理提货、还货业务”。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提货时未出示委托书,仅出示了加盖被告黄联村委会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仅有被告黄联村委会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是被告黄联村委会的委托人,故原告在未确认被告***是被告黄联村委会的委托人时,就将租赁物交予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黄联村委会收到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黄联村委会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实际使用,且其在《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表示其明知租赁物的租金及违约责任,且出具了***,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足额归还租赁物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核定截止2022年5月31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0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82856.2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22年5月31日租金18285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欠付租金的时间,酌定为支付截止2022年5月31日欠付租金182856.29元的10%作为违约金,即18286.6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总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物后,尚有钢管8749.3米、扣件4300套、顶托400个、钢管内接头400个至今未退还,被告***应当退还,并按236.49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直至上述建筑材料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赔偿,并计算租赁费至材料还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当事人履行,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在被告***未完全归还完前述租赁物前,按照未归还的租赁物实际数量和《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自2022年6月1日起计付租金直至还清前述建筑材料止。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支出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无法核定相应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尽到其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支付截止2022年5月31日的租金182856.29元和违约金18286.6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租赁物:钢管8749.3米、扣件4300套、顶托400个、钢管内接头400个,在被告***未完全归还完前述租赁物或进行赔偿前,按照未归还的租赁物实际数量和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22年6月1日起计付租金,直至还清前述建筑材料或赔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鸿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