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1102民初32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王亚鹏,均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党振林,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西环路建宁小区。 法定代表人:庞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晓琴,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因各为其单方计量,并与其申请鉴定后鉴定单位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关税费的清单,因该清单亦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供其向税收机关实际缴费的相关凭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该份证据原告并未签收,对其内容原告也未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的龙湾半岛D区2#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包括地上三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地下一层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全部用于商业经营。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施工,并在该商业楼试营业前交付被告使用。该楼于2018年3月用于试营业,于2018年10月用于正式开业经营。 2018年8月21日,就上述商业楼的装饰工程,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甲方)与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乙方)补签《龙湾半岛D区2#楼商业层室内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开发建设的定西琏鑫龙湾半岛D区2#楼工程的室内装饰项目由乙方承包,并约定了承包内容及装饰工程主要材料的单价,装饰过程中主材不限于合同中表列种类规格型号,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双方按市场价商定;合同价款暂定价22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计价方式执行《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3》、《甘肃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3》、《甘肃省施工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2013》、现仍然执行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措施项目费定额》DBJD25-28-2005定西地区基价及配套的相关文件,按二类工程取费,主材价格以表列单价为准,表中未明确的材料均执行2017年第三季度定西市区材料信息指导价,无指导价的执行定额价,定额缺项的材料甲乙双方以市场询价确定,规费执行施工企业取费标准,税金按增值税专用发票3%计取(“税金按增值税专用发票3%计取”用笔划去,并手写为“原报价不含税,若开具发票,由甲方承担费用”,加盖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人工调差执行定西市2017年上半年人工指导价;付款方式为乙方垫资施工至每单层楼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乙方提供发票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装饰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施工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书各一份,甲方办理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室内外装修质保期两年,从全部完工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保修款;工期150天;办理结算时以双方现场确认的各部位工程量为准,施工做法以合同明确内容为准,如有变更增加项目,乙方提供甲方书面通知和现场签证单方可计入结算;乙方未按上述做法施工的,按实际做法办理结算;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提出终止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双方还约定了装饰工程的保修条款、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及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8764878元。 2018年3月19日,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设计费请款函》,函书:“贵司已与我司签订了甘肃省定西市龙湾半岛商业综合体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现我司已完成并提交设计工作共计15000.0㎡;根据委托书设计费付款费用约定,设计费用含税单价为40元/㎡,总设计费为¥600000.0元,故本次申请设计费合计为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扣罚金额合计为人民币¥0元,实际申请金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上述费用,原、被告均尚未向设计单位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甘1102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不超过6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的造价进行价格评估。因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不一致,本院指定由甘肃弘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向该公司缴纳鉴定费180000元。甘肃弘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2449406.10元。不含税金、二次搬运费以及规费的造价为20224690.18元;含3%税金的造价为20831430.88元(税金为606740.70元);含11%税金的造价为22449406.10元(税金为2224715.92元)。以上造价分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分别说明如下:1、工程量及单价无争议部分:不含税、不含二次搬运费、不含规费的总造价为18902779.51元,如按3%计取税金时,税金为567083.38元,含税造价为19469862.89元;如按11%计取税金时,税金为2079305.75元,含税造价为20982085.26元。有争议部分,不含税的总造价为1321910.67元,其中工程费用:不含税造价为375415.04元,如按3%计取税金时,税金为11262.45元,含税造价为386677.49元,如按11%计取税金时,税金为41295.65元,含税造价为416710.69元;规费:不含税造价为862875.76元,如按3%计取税金时,税金为25886.27元,含税造价为888762.03元,如按11%计取税金时,税金为94916.33元,含税造价为957792.09元;二次搬运费:不含税造价为83619.87元,如按3%计取税金时,税金为2508.60元,含税造价为86128.47元,如按11%计取税金时,税金为9198.19元,含税造价为92818.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装饰装修的建设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后交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价22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结算”,因双方并未自行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故对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应以甘肃弘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计算依据。 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包含四部分,即不含税金、二次搬运费以及规费的工程量造价以及规费、二次搬运费、税金。关于不含税金、二次搬运费以及规费的工程量造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8902779.51元,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5415.04元。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以相关签证单上仅有原告单方签章、并无被告的签章为由不予认可。因该部分争议签证上不仅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章,也未写明开工及完工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争议签证上的工程是与被告协议后新增设的工程,故被告的理由成立。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中规定:“(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8684878元的税务票据,这是按3%缴纳的税费,被告已经将该部分款项转入原告的账户。如果剩余款项原告按多少的税率交,被告就给原告多少的税费,因为国家的税率是变化的,被告按实际情况向原告支付。”税金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收取的,对原告请求的未支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应以税务机关开具的税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承担,因该税金尚未实际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待实际缴纳后再另行主张。而原告主张的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交税情况,故该部分税金原告可与上述未交部分的税金一并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规费。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必须缴纳的费用,是由地方管理造价管理部分明文确定,一般不可更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等。双方当事人在《龙湾半岛D区2#楼商业层室内装饰合同》中约定“规费执行施工企业取费标准”。根据前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规费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该部分费用是按照行业规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行业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为由不予支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搬运费。本案的涉案工程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二次施工(建筑主体建设工程为一次施工,建设单位非原告),且施工场地包括地上三层及地下一层,施工项目既有建设工程,也有安装工程,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二次搬运是符合正常的施工状况的,鉴定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定额计算也无不妥,故该部分费用也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以上,原告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8902779.51元、规费862875.76元、二次搬运费83619.87元,共计19849275.1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876487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397.14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开工,于2018年3月试营业,原告陈述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竣工并移交,被告则陈述该工程于试营业前移交。被告虽还主张该楼在移交后仍有些问题项目在维修,但并不影响涉案工程的整体移交。故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1日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审理中请求利息按年利率4.75%即月化3.958‰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龙湾半岛D区2#楼商业层室内装饰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室内外装修质保期两年。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849275.14元,质保金为5%即992463.76元,故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18856811.3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764878元,被告在此前尚欠91933.38元未支付,故该部分未付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同理,质保金的利息应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算。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的设计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设计费是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向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由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算,导致本案鉴定的发生,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4397.14元,并按以下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本金91933.38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992463.76元,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于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鉴定费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58元,原告甘肃东华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0638元,被告定西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徐芳丽
书记员 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