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5民初476号
原告: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098316616,住所地:马关县马白镇花枝格办事处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范公滔,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8YLX0G,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洛羊社区东盟森林A区二栋901室。
负责人:但学农,职务: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DBC55E,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三元里1栋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高智英,职务:董事长。
原告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公滔、被告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学农、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共同支付兴达公司货款54180元;2.判决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支付兴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兴达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共同支付兴达公司货款14180元,判决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支付兴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承建“2020年度网络通讯铁塔土建、铁塔安装及附属施工工程”,向兴达公司购买商砼,双方于2020年10月3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月结或者浇筑完10个基站结算,每浇筑完成十个基站,双方在2日内对账,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在对账清楚之日起,2日内全额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当月浇筑混凝土完成基站不足10个的,当月混凝土浇筑完毕,于次月3日前对账清楚,甲方于次月5日前全额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延迟支付的,从迟延之日起,按照实际所产生的应付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若甲方逾期30日不结算,视为甲方同意按照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等。签订合同后,兴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砼,但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54180元,已经构成违约。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旺邦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兴达公司起诉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截至2021年5月7日支付40000元,尚欠货款14180元未付。为此,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旺邦公司是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总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2020年10月3日,兴达公司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兴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2020年9月兴达公司《结算表》1张、《混凝土送货单》16张,以此证明签订合同后,兴达公司累计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混凝土158立方米,价款共计54180元,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至今未付的事实。
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及举证,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各方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兴达公司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日,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与兴达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施工2020年度网络通讯铁塔土建、铁塔安装及附属施工工程,向兴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单价280元每立方米,若甲方逾期30日内不与乙方结算,视为甲方同意乙方按已签收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甲方和建设方或其他第三方约定的计算时间不涉及本合同,故甲方不得以此迟延办理本合同的结算;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如果由于甲方原因未办理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乙方的《送料单》作为结算凭证;甲方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的,从迟延之日起,按照实际所产生的应付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兴达公司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58立方米,货款共计54180元,兴达公司起诉后云南分公司支付40000元,现尚欠14180元至今未付。现兴达公司向本院请求判决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共同支付其货款14180元,由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兴达公司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等本案实际,足以认定兴达公司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法律关系上成立买卖合同,即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兴达公司购买混凝土,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兴达公司混凝土款,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支付兴达公司商砼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所欠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由法人承担。”结合本案涉案所欠货款数额(14180元)较小等实际,本院酌定先由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兴达公司货款1418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即以1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旺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80元,并以141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5月7日计算逾期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足部分,由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51元,原告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 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