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2652号
原告:贵州汇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5号房2楼。
法定代表人:张斌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冲,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4栋2803房。
法定代表人:袁志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贺平,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董声远,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超,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贵州汇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邦公司)、董声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何聪冲,被告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贺平,被告董声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旺邦公司、董声远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5000元及违约金24413.81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及从2020年8月2日起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11.55%利率计算至欠付合同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旺邦公司、董声远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748.33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及从2020年8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7.7%利率计算至欠付履约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旺邦公司、董声远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旺邦公司的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指定地址发货20台户外一体化机柜,合同还约定了货款金额285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等内容。2021年4月26日,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货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和履约保证金。
被告旺邦公司辩称:被告旺邦公司对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知情,原告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告旺邦公司无关,被告旺邦公司不予认可,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董声远辩称:1、被告董声远认可原告提供了20台户外一体化机柜,以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欠付原告285000元货款以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如果原告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并派技术人员将机柜调试好,被告董声远愿意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旺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但学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拓展云南省建筑市场,决定在云南省成立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乙方为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由乙方经营,双方共同管理。乙方负责在云南省的进驻、施工备案等,承包经营期为5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乙方的经营区域为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讯网络工程。2020年9月20日,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4000台单价为14440元/台的户外一体化机柜,不安装空调的单价为14000元/台(附材料清单),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技术标准以甲方确认的样品柜为标准进行生产。(二)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批货款结算时,甲方同时支付50%履约保证金即5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第二批货款结算时,甲方同时支付剩余保证金即50000元;甲方委托被告董声远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货款的支付,如甲方未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暂停发货。(三)付款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付清本批货款;若该批货物总金额超过1000000元,则须现金采购,且全款发货;若前两批货款未结清,乙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供货或少供货,应赔偿甲方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从供货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付乙方,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董声远在合同尾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董声远转账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北大资源梦想城7#地块表箱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发送了10台户外一体化机柜,2020年11月1日,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涉案项目再次发送了10台户外一体化机柜,2020年11月13日,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上述20台户外一体化机柜价值共计285000元。之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亦未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一)经被告旺邦公司要求,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董声远系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董声远对原告主张的285000元货款以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由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并派技术人员调试好设备。
本院认为,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销售了价值285000元的户外一体化机柜后,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予付款,《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之日起45日内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应付清本批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从供货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并以142500元(285000元÷2)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1425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1425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收到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一批货款结算时,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收到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二批货款结算时,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剩余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逾期一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利率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50000元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旺邦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21年4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定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涉案责任由被告旺邦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由被告旺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声远系旺邦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董声远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的加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声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声远提出涉案设备无法使用以及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的主张仅有其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汇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142500元付清之日止;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142500元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汇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50000元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50000元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声远对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汇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6元,财产保全费2591元,合计6347元,由被告湖南省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声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