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550号
原告:甘肃成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32296282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果园村269-1号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4BD244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公司监事,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成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定公司)与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晶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并从2022年1月4日起至货物运走之日至每天支付原告200元的看管费用;2.要求由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定金516480元,支付货物运费15889元,并支付违约金206592元,合计金额738961元;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保全费4277元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看管费按每天200元计算,2022年4月16日之后的货物灭失风险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急需修建108个蔬菜大棚,被告***与原告协商供货。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大棚共计108个,数量430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4元,款项共计1032960元,原告预付50%定金516480元给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40个大棚材料到原告指定地点甘肃省定西市××镇,被告需按原告提供的已审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货物质量厚度为2.0毫米,如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争议管辖权为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2日被告***书面承诺,因货款产生纠纷由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并签名捺印后加盖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同日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承诺,因货款产生纠纷由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解决。202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51648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账户为×××)。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于2022年1月3日、1月4日将货物运送到原告指定的地方,原告支付运费15889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实际供货的材料厚度为1.2毫米,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更换。因大棚工期紧张,原告只好另外采购大棚材料。另外,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系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其声称经营的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被告晶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我公司与原告就案涉货物质量规格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确认,并按照原告要求交付了货物,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在判决之前货物应当由实际控制人看管,且看管费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我是晶浩公司的职员,也是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希望原告与晶浩公司能够达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及企业网银转账凭证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单价及总价款、被告需按已审图纸进行加工供货、合同变更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以及原告支付定金516480元和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晶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和之后向被告提供已审图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合同相对方不一致,***在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签字。经审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晶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承诺函2份及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单1份,拟证实被告***虚构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诱骗原告支付定金,合同相对方为***和晶浩公司,二被告对供货全权负责以及对货款产生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晶浩公司对承诺函(1)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的内容不知情不予认可,承诺函(2)及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单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承诺函(1)无异议,对承诺函(2)有异议,其表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晶浩公司,出具承诺函系履职行为,业务洽谈中欲从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且原告并非以欺诈提出合同解除,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经审查,江苏中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无工商登记信息,承诺函(1)关于质量问题的承诺无效,承诺函(2)视为***个人作出的承诺,对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查询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7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以及被告方供应的第一批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绝更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晶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聊天记录中2021年12月10日至12月11日的记录部分缺失,缺失部分即为被告向原告发送清单要求确认的记录,双方以清单方式确定了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被告***质证意见与晶浩公司一致,且表示案涉合同项目为公司业务,其以业务员身份进行洽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晶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同一记录,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两次要求原告方确认清单,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截图中两次发送清单的记录均被删除,原告故意删除于己不利的部分,以此主张被告方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施工图纸35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已审图纸第9页、10页、11页对产品的规格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加工的货物与图纸要求不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晶浩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图纸并未经双方审定,原告提供的图纸仅为报价依据而非案涉产品的加工图纸。被告***认为其为公司负责洽谈业务的业务人员,产品规格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已审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需承担一切责任”,但合同中并未明确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提供的蔬菜大棚施工图纸即为已审图纸,原告也未在洽谈中明确产品具体规格记载于施工图纸第9页、10页、11页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5.被告晶浩公司提交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微信聊天洽谈中对产品的规格、数量等要件多次沟通确认形成清单,且该清单与合同一并邮寄给了原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清单其并未打开过,对清单内容并不知晓,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知晓清单内容并充分理解被告单方面降低质量要求的证据,对该清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清单中详细记载了产品规格、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等产品要件,视为对购销合同的补充,系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本院对该清单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份,***与被告晶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1份、***差旅费报销发票4张,拟证实***系被告晶浩公司的销售代表,并不享有独立的经济利益,在案涉交易中系晶浩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和差旅费报销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与***的聊天中提到的“清单”不知情,晶浩公司对购销合同和承诺函的内容知道,且虚构企业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签名时的身份信息、晶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行为认可。被告晶浩公司认为《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及差旅费报销发票予以认可。经审查,《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被告晶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聊天记录及***差旅费报销发票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渭源县路园镇蔬菜大棚建设项目,欲购入108个蔬菜大棚所需骨架、配件及覆盖膜等产品。2021年12月2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晶浩公司业务人员***发送《渭源县路园镇蔬菜大棚初步设计11-10(初稿)》,双方协商后初步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按照40元/平方米的价格供货。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由****农业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镇蔬菜大棚建设项目单体拱棚及附属设施施工图纸,包括道路平面布局图、拱棚平面布局图、独**基础截面图、顶拉杆与**连接件示意图、***具示意图、进水管网平面图、灌溉区域平面分区图、阀门井立面图、拱棚施肥灌溉系统图等共计35页。2021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方联系人***在渭源县达成供货协议。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晶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兰州晶浩公司向原告出售产品:数量43040平方米,单价24元/平方米,总价1032960元,备注:长度50米、宽8米的棚106个;长度40米,宽度8米的棚2个。合同总价款为103296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付款50%给供方,供方发40个大棚材料到需方指定地点,经需方检验产品符合设计要求,供货速度达到需方要求,需方付尾款516480元给供方,由供方提供剩余68个大棚材料。供方将货物发送至甘肃省定西市××镇,供货周期自打款之日起45天。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需方支付。供方需按需方提供的已审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如产品有质量问题供方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之日起生效。合同的修改:任何对本合同条款的变更、修改均须双方签订书面的修改书。变更后的内容与本合同(被修改部分除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函1份,承诺原告承建的××镇蔬菜大棚建设项目供货由其全权负责,***公司代为接收货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货款发生的纠纷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与原告无关,***为***。同日,晶浩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原告承建的××镇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由其接收货款和提供发票,因货款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2021年12月11日,***向***发送合同及清单要求对方确认,***回复“结算方式、供货速度、一天最少要生产2到3棚、50天要供完、耽误要承担责任”,“完善就成了”。***表示“合同寄到,需方按面积计算,所有材料清由供方算,包干价每平方24元”“包括膜、骨架、纸、基础锚杆、水和电以外的所有材料”,***回复“这都有了,清单里面所有的材料都有,直接**寄给你不就行了吗”,***要求直接**寄到公司。2022年1月5日,原告收到货后发现与项目施工要求不符,遂告知***材料验货后发现不符合约定的要求,限被告在十日内更换,否则将视为被告方根本违约。后双方协商退货事宜无果,遂酿成纠纷。2022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申请人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93508.8元、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947.3元进行了冻结。***鑫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渭源县分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号揽驰小轿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晶浩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但未对产品类别、名称、数量、规格等予以明确。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产品类别、名称、数量、规格等必要要素的产品清单,应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按照已审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其向被告提供的已审图纸第9页、10页、11页对产品规格有明确要求,但被告供货产品规格与图纸要求严重不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查明,在双方磋商过程中原告并未明示已审图纸即为设计单位提供的蔬菜大棚项目施工图纸,也未明确告知案涉产品参数在完整施工图纸中的记载页,双方争议的清单作为案涉产品买卖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被告在清单中载明产品拱架、纵梁、卷膜杆、抗风杆、棚头横杆、棚头立杆、**通***均为1.2mm,且实际供货产品均按此标准生产供应,原告在被告两次要求确认清单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在缔结合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失应自行负担。因原告已从他处订购该项目所需产品,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晶浩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516480元,已向原告交付价款为368640元的货物,剩余款项14784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晶浩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因***系晶浩公司监事,系案涉交易的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成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兰州晶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成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7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657元,保全费42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缐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