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1165号
原告:江苏万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汪能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徐兵,杜家迁,江苏念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万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文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负复杂及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不在登记注册地,其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经多次送达未果,原告遂撤回了对其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价值528123.52元价值的不锈钢制品。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是原告业务员。2011年8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与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苏州福创装饰不锈钢材料公司销售原告生产的不锈钢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将不锈钢产品从原告处拉走。经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8月20日,苏州福创装饰不锈钢材料公司(吴文忠)尚欠原告货款528123.52元。但原告向苏州福创装饰不锈钢材料公司销售索要该欠款时,该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拒不支付货款。为此,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辩解称,客户是**联系,货款也是**经手交给公司,公司与客户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是**经手将原告涉案款项的产品拖走的,而**陈述的购买单位却否认收到了原告的产品。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批产品为**非法据为己有,原告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只是公司业务员,管联系客户,而货物运输车辆由公司联系,每次销货都不用被告签字,被告也不跟货物走,货单由驾驶员带到购货单位,运费是由收货人承担。对此,原告曾在2015南商初字第905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及所举的证据中承认被告为其销售人员,并自认货物是销售给苏州福创公司的;2、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出厂价,为了留住客户,经公司领导及财务同意,出厂价降低了6万元左右后销售给苏州福创公司的;3、①对于被告确认销售给苏州客户吴文忠的货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②对于在2015南商初1905号案中苏州福创公司的答辩状,因不是证据不予质证。③43张出入库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综上,被告无侵占原告货物及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3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认定。因43张出库单与被告在(2015南商初字第1905号卷宗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本人出具的确认单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出库。故与该部分事实相关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南商初1905号一案作出的答辩状能否具有证明效力问题。因本案审理结果可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答辩中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该答辩状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双方质证、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原告生产的不锈钢产品推销业务。经被告推销,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经销原告生产的产品。为此,原告与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地区销售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苏州福创装饰不锈钢材料公司销售原告不锈钢产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3.8.13-2014.8.13,每票货物货款两清。
另查明,原告产品部分销售流程能够确定为,销售人员联系客户后,由客户传真等方式订购产品,发货时,由公司或销售人员联系物流运输,将产品运送给客户。根据原告提供43张出入库明细表(2014.2-2014.8),涉案产品发出后,出入库明细表上基本并无出库人员、收货人员签名。2014年9月24日,被告曾到公安机关就其在原告处工作及产品销售等相关问题进行了陈述。
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由被告拉走及被告推销的产品款项由被告领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提供有关产品销售运输的流程等等规章制度。故对该部分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虽后期在原告提供43份出库单上签名确认涉案产品已出库,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运输系与被告方雇佣的承运方承运或被告方自行承运,或跟车负责送货。因此,虽苏州福创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称没有收到涉案产品,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推定涉案产品被被告私自占有或私自销售他处。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事实并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万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原告江苏万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员 陈建民
人民陪审员 祁 浩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然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伤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