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2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统一代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72644143Y,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汪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锦绣名城21号楼2单元202室。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7885219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1022号3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8062474R,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和合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猛,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源公司)加工合同、返还财物(反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萧钢构公司、被告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结构工程加工费59898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宝冶公司是连云港兴鑫钢铁有限公司30万吨/年铁渣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宝冶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冯源公司。2019年7月份,两被告共同将连云港兴鑫钢30万吨/年铁渣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的钢结构委托给原告加工,并由被告宝冶公司与原告订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图纸及材料,委托原告加工成钢结构,加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发至兴鑫钢铁公司现场,加工费暂定价2629624元。原告于2019年12月份完成全部加工任务,2020年3月24日,双方确认加工费最终结算价为2444630元。原告完成加工任务,钢结构己交付被告超一年,但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598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宝冶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确实与我方存在事实上的钢结构加工关系,并安排其分包单位被告冯源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是两被告共同与我方进行交接及共同结算,至目前确有79.595吨加工废料(含加工铁屑)尚在我处未退还,同意退还。未退还原因是被告未付清余款,其未到我处领取废料导致,故应当驳回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方反诉请求也反映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宝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宝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形成任何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宝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冯源公司履行对原告的合同支付义务,而非宝冶公司。汇总表仅仅是对钢材用量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宝冶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汇总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支付加工费的依据。原告剩余钢材废料尚未归还宝冶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钢材余料79.595吨,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应:2019年9月10日,反诉原告与冯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连云港兴鑫钢铁公司30万吨/年钢渣有压热闷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由冯源公司施工。后冯源公司将分包工程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委托给反诉被告,并与之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反诉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剩余总余料量79.595吨没有返还给反诉原告。
被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份原告(乙方)与被告冯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冯源公司将连云港兴鑫钢铁30万吨/年钢渣有压热闷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钢结构工程交予原告加工制作;原告根据冯源公司提供的图纸、材料,在约定的时间节点交付安装各项不同加工成果;协议总价为2629624元,其中含13%增值税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加工工程结束后,原告与宝冶公司连云港兴鑫钢铁30万吨/年钢渣有压热闷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值为2444630元(含税);签订剩余废料确认表,确认总余料量为165.695吨,已退回废料量86.1吨,应退余料量79.595吨。被告冯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850150元,原告为被告冯源公司在合同以外代支付费用4500元,已开了发票。因此,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冯源公司、宝冶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尚欠加工费598980元,并要求结算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没有按原告的函告支付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宝冶公司提起反诉,提供了与冯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连云港兴鑫钢铁30万吨/年钢渣有压热闷处理及加工提纯生产线钢结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冯源公司,由宝冶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材料,冯源公司制作安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工程联络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剩余废料确认表、发票、相片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冯源公司未能及时清结加工费用,违反了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要求被告冯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材料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原告将剩余废料已退回了部分,尚余79.595吨未退还,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反诉原告宝冶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萧钢构公司退还剩余废料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按以往的交付程序履行。被告冯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9898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内容,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冯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加工费598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上海宝冶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废料79.595吨,双方按以往的交付程序履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源公司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杭萧钢构公司负担,于兑现剩余废料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如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智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