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镇北村七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汪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万年达杭萧公司)劳动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0元、业务提成12985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2月11日届满,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且发放工资。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通知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仲裁时考虑实际情况以每吨35元计算,一审仅以20元每吨计算,不公平也不合理。
被上诉人万年达杭萧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离开公司,公司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上诉人称可以按照35元每吨计算提成费用,其观点不成立。事实上,上诉人所称的两笔业务,一笔是上诉人的业务,另一笔并非上诉人的业务,且这两笔业务我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亏损的,故不应当支付上诉人提成费用。一审判决按照二十元计算提成费用对我方不公平,我方综合考虑到一审判决的结果以及之前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没有提出上诉。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年达杭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0元、业务提成费12985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到万年达杭萧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2018年8月17日,***代表该公司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石化体空分、罐组单体所需钢结构加工合同,清单显示为2000吨。一审审理中,万年达杭萧公司向法院提供2019年5月9日由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就项目为浙江石化空分1-4及罐体7.8签订的外协加工工程决算表(编号2019-039)及单项工程决算汇总表,证实合同量暂定2000吨,合同金额暂定13804590元,决算量暂定1030.037吨,金额为1818998.72元,***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另公司称中石化业务提成1100吨,每吨10元,按80%计8800元和淮安中顺650吨,每吨提成15元计9750元,共计18550元,已于2019年2月3日给付***。经质证,***称该决算表结算过,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2018年8月17日的合同不是同一个项目,公司提供的实际上是另外一笔业务,2019年5月9日决算的这笔项目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就浙江石化体空分、罐组单体项目存在另外一份合同的证据。
2020年3月13日,***代表万年达杭萧公司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刚果金TFM铜钴矿扩产项目萃取车间区域所需钢结构加工合同,报价清单为1710吨。该合同回款部分,结算吨数为1587吨。该公司的营销方案(试运营)中载明业务提成第1条,钢结构工程及楼承板代加工业务:业务人员负责项目的前期跟踪洽谈,并参与促成合同的签订。加工合同签订后,业务人员负责加工费的收取。根据合同的回款金额,钢结构加工制作提成标准:20元/吨-50元/吨。***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该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4日,万年达杭萧公司通过短信及快递方式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对业务提成以及解除合同产生纠纷,***向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给付2020年4月至8月工资25000元,给付业务提成190000元。劳动仲裁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0元、业务提成费129850元,合计164150元;驳回其他请求。万年达杭萧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年达杭萧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但合同期满后,***仍在该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2020年4月初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应予准许。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万年达杭萧公司亦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万年达杭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17150元(4900元×3.5月),对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关于业务提成费129850元是否支持。1.万年达杭萧公司提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实质上是同一笔业务;该业务是汪广亮团队促成的,不是***促成的,***无权主张这两笔业务的提成费的意见。经审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内容也不同,系两笔业务且均由***促成并代表公司所签订,***有权主张该两笔业务提成费,而该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同一笔业务且系其他人促成,故对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万年达杭萧公司称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给业务员个人或者营销中心业务提成的前提是工程全部结束,且有利润。富煌钢构和恒德智能的业务未结束,工程款未付清,无法确认是否盈利,故***或者汪广亮暂时不具备申请条件。经审理查明,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根据2019年5月9日的决算表,合同实际为1030.037吨,***称这是结算的另外一笔业务,因该决算表中合同的项目与2018年8月17日的合同均是浙江石化空分以及罐体钢构工程且决算是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称是另外一笔业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故以1030.037吨作为计算业务提成的基数,***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是1710吨,已结算吨数为1587吨。根据万年达杭萧公司的营销方案,业务提成费是根据合同的回款金额来确定,故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业务提成,该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给付业务提成费;对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还剩余少部分,已基本履行完毕,因***已离开该公司,不可能再了解剩余少部分的履行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该笔业务提成按合同全部履行来支付业务提成费。3.万年达杭萧公司称单位有权依据工作制度,结合业务完成情况、盈利情况、员工表现情况等因素,在业务提成幅度范围内,统筹确定业务提成费的数额,未经确定,业务员无权要求支付业务提成费的意见。对此,根据该公司营销方案,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提成标准是20元/吨-50元/吨,该公司在此幅度范围内可以确定业务提成费的标准,但称未经确定,业务员无权要求支付业务提成费,混淆了应支付业务提成费的标准及多少与业务提成费的请求权,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业务提成标准为20元/吨-50元/吨,现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笔业务提成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20元/吨作为计算的依据,两笔业务计2740.037吨,业务提成费为54800.74元(2740.037吨×20元/吨),该公司已结付8800元予以扣除。4.万年达杭萧公司提出给付业务提成费还需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也只是该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不能就此依据不支付提成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年达杭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7150元、业务提成费46000.74元(54800.74元-8800元),合计63150.74元。二、驳回万年达杭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年达杭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万年达杭萧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的业务提成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2月11日届满后,***继续在万年达杭萧公司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20年4月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关于万年达杭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万年达杭萧公司相关营销方案规定,以20元每吨计算提成,未超出规定的范围,具有事实依据。而且,并无证据表明按照20元计算每吨钢材的销售提成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关于一审判决提成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审 判 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