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124号
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72644143Y。
法定代表人:汪广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香,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涛,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达杭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达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香、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达杭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0元、业务提成某12985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自动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己经终结。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某的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理由:1、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实质上是同一笔业务。该业务是汪广亮团队促成的,不是被告促成的,被告无权主张这“两笔”业务的提成某。2、按照原告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给业务员个人或者营销中心业务提成的前提是工程全部结束,且有利润。如无利润,则不支付业务提成某。富煌钢构和恒德智能的业务未结束,工程款未付清,无法确认是否盈利,故被告或者汪广亮暂时不具备申请条件。3、原告单位有权依据工作制度,结合业务完成情况、盈利情况、员工表现情况等因素,在业务提成幅度范围内,统筹确定业务提成某的数额。未经确定,业务员无权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某。4、原告单位即便核算利润后应付业务提成某,也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制度、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审批程序不得支付提成某。仲裁不能干涉原告经营管理自主权,应予纠正。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7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我接完安徽恒德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两笔业务,原告于2020年4月5日通知我离职,不再续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按仲裁的裁决结果给付被告赔偿金和业务提成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石化体空分、罐组单体所需钢结构加工合同,清单显示为2000吨。本案审理中,原告万年达杭萧公司向本院提供2019年5月9日由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就项目为浙江石化空分1-4及罐体7.8签订的外协加工工程决算表(编号2019-039)及单项工程决算汇总表,证实合同量暂定2000吨,合同金额暂定13804590元,决算量暂定1030.037吨,金额为1818998.72元,被告***在该决算表上签字确认。另原告称中石化业务提成1100吨,每吨10元,按80%计8800元和淮安中顺650吨,每吨提成15元计9750元,共计18550元,已于2019年2月3日给付被告***。经质证,被告***称该决算表结算过,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2018年8月17日的合同不是同一个项目,原告提供的实际上是另外一笔业务,2019年5月9日决算的这笔项目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就浙江石化体空分、罐组单体项目存在另外一份合同的证据。
2020年3月13日,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刚果金TFM铜钴矿扩产项目萃取车间区域所需钢结构加工合同,报价清单为1710吨。该合同回款部分,结算吨数为1587吨。原告公司的营销方案(试运营)中载明业务提成第1条,钢结构工程及楼承板代加工业务:业务人员负责项目的前期跟踪洽谈,并参与促成合同的签订。加工合同签订后,业务人员负责加工费的收取。根据合同的回款金额,钢结构加工制作提成标准:20元/吨-50元/吨。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4日,原告通过短信及快递方式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对业务提成以及解除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给付2020年4月至8月工资25000元,给付业务提成190000元。该委仲裁支持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0元、业务提成某129850元,合计164150元;驳回其他请求。被告万年达杭萧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公司营销方案、劳动合同、短信及不续签通知书、灌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2020]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是否应支持。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20年4月初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万年达杭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17150元(4900元×3.5月),对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关于业务提成某129850元是否支持。
1、原告提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实质上是同一笔业务;该业务是汪广亮团队促成的,不是被告促成的,被告***无权主张这“两笔”业务的提成某的意见。经审理,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同,内容也不同,系两笔业务且均由被告***促成并代表公司所签订,***有权主张该两笔业务提成某,而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同一笔业务且系其他人促成,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称根据单位的相关规定,支付给业务员个人或者营销中心业务提成的前提是工程全部结束,且有利润。富煌钢构和恒德智能的业务未结束,工程款未付清,无法确认是否盈利,故被告或者汪广亮暂时不具备申请条件。经审理查明,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根据2019年5月9日的决算表,合同实际为1030.037吨,被告***称这是结算的另外一笔业务,因该决算表中合同的项目与2018年8月17日的合同均是浙江石化空分以及罐体钢构工程且决算是在2018年8月17日之后,***称是另外一笔业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以1030.037吨作为计算业务提成的基数,***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是1710吨,已结算吨数为1587吨。根据原告公司的营销方案,业务提成某是根据合同的回款金额来确定,故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业务提成,原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业务提成某;对与安徽恒德智能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还剩余少部分,已基本履行完毕,因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不可能再了解剩余少部分的履行情况,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该笔业务提成按合同全部履行来支付业务提成某。
3、原告称单位有权依据工作制度,结合业务完成情况、盈利情况、员工表现情况等因素,在业务提成幅度范围内,统筹确定业务提成某的数额,未经确定,业务员无权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营销方案,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提成标准是20元/吨-50元/吨,公司在此幅度范围内可以确定业务提成某的标准,但称未经确定,业务员无权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某,混淆了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某的标准及多少与业务提成某的请求权,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业务提成标准为20元/吨-50元/吨,现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笔业务提成的标准,故本院以20元/吨作为计算的依据,两笔业务计2740.037吨,业务提成某为54800.74元(2740.037吨×20元/吨),原告已结付8800元予以扣除。
4、原告提出给付业务提成某还需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也只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相关程序,不能就此依据不支付提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云港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50元、业务提成费46000.74元(54800.74元-8800元),合计63150.74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云港万年达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正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戴 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2.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