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4296号
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玄武区长江路109号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626156094(1-1)。
法定代表人:阚伟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中,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流东路1918号(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8号物业楼403-1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0DH991。
法定代表人:邵显美,执行董事。
被告:创历电器(滁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苏滁现代产业园湖州路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92MA2PBP5Q60。
法定代表人:徐洪斌,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创历电器(滁州)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原告南京邦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静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