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42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保全人: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565号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0DH991。
被保全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以上两被保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皖1103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现***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万元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金文棣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