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1110号 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流东路1918号(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8号物业楼403-1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ODH9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柳州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TLHY3L。 法定代表人:苏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登云路258号汇金财富广场3号楼1306-1308、1401-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3827G。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被保全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4215.13元(①以人民币275822.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0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3439.83元②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6778.33元③以人民币2435.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7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51.09元④以人民币4261.1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8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2.23元⑤以人民币563210.3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14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569.65元⑥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55.83元⑦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起算,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58.17元,上述七项利息合计人民币34215.13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其被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损失合计人民币2242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支付给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6000元;4、被告向原告刊登致歉声明;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起诉,被告在反诉过程中,错误保全了原告账户中人民币4000000元的财产(实际冻结人民币1675729.66元),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2022年10月28日,法院依据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2022)皖11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但原告账户在被保全期间,无法使用被保全财产。同时,因无法按约定如期偿还第三方材料款,导致原告被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共产生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用合计人民币22428元,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索要延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其次,原告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被错误地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的商业信誉、外在形象、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等社会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显著降低。综上所述,被告错误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103民初2370号之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103民初2370号及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皖1103民初2370号之二,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其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裁定冻结原告账户400万元,***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保全期限到期后,被告***公司又申请续封,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裁定继续冻结原告账户400万元; 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皖11民终2690号,拟证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被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保全行为属于错误保全; 3、原告被冻结的账户目录及对应银行在账户被冻结期间的部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被冻结的账户及被冻结期间原告账户内主要资金有:①2021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1账户余额89805.22元;②2022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1账户收到资金600000元;③2022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1账户收到资金2435.63元;④2022年6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1账户收到资金4261.19元;⑤2022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1账户收到滁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退还的保证金和利息共计563210.33元;⑥2021年9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尾号0585账户的余额为177777.82元;⑦交通银行尾号5782的账户2021年7月20日余额为2220.11元,2022年9月2日收到资金200000元;⑧中国银行尾号8908的账户2021年7月20日余额为3721.99元;2022年9月7日收到退回投标保证金30000元;⑨兴业银行尾号6117账户2021年7月20日余额2297.37元。经初步计算,截止2022年10月28日原告账户解封时,共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4215.13元; 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皖1102民初3980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皖1102执1116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皖1102执1116号之一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由于被告***错误保全致原告账户被冻结,原告无法及时向材料供应商安徽富邦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司向琅琊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富邦装配公司达成调解,后因账户一直持续被***公司冻结,无法依调解书约定按期向***司支付款项,***司向琅琊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因此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2242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5、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负责人聊天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因账户被冻结,原告无法向材料供应商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材料款,被其在材料款项中扣除资金占用利息16000元,后账户解封后于2022年11月1日向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91400元,该部分利息损失因被告错误保全导致,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判断之前,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无需赔偿和众公司任何损失。第一,申请财产保全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公司因和众公司逾期竣工数年,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的《关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按照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4月10日两个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如果和众公司工程逾期,和众公司按每天2万元人民币标准赔偿***公司延期损失,直至工程完成之日。随后和众公司并未按期完工,且施工的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合理正当。第二,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的限制,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由于当事人法律认知及后期判断能力与司法裁判的结果存在差异,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出反诉,要求和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进行保全,属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第三,***公司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必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本案中,***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和众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诉请保全的财产是400万元,保全数额没有超过起诉标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和众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保全损害和众公司权利的恶意。涉案纠纷判决生效后,***公司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保全措施也及时被解除。第四,和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而其在银行的存款被冻结后银行仍会给予利息,不会发生利息损失的问题,更不会存在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2、***公司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公司仅保全了原告和众公司部分银行卡,并非保全了原告和众公司全部财产,原告和众公司因自身的债务危机导致不能履行(2021)皖1102民初39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强制执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与***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22428元。原告和众公司因自身的债务危机导致不能如期还款,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公司的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16000元,另外该部分利息损失和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产生,更无权要求***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和众公司就其与案外人来安县塔南商砼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未提供任何债权债务依据,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更无法说明***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和众公司的该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3、***公司与原告公司目前就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仍存在争议,双方之间目前还有另案起诉程序,案号(2022)皖1103民初4593号目前仍在贵院审理中,诉讼尚未结束,双方争议仍然存在,***公司申请保全系正当的诉讼行为;4、***公司申请保全的同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首先,***公司不构成保全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公司并未充分证明***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造成和众公司损失。考虑到***公司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通常情况下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公司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对***公司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无依据,***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拟证明2019年3月20日***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关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双方约定按照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4月10日两个时间点进行考核,如果原告公司工程逾期,原告公司按每天2万元人民币标准赔偿***公司延期损失,直至工程完成之日,但是截至***公司提起反诉止,原告公司并未按期完工,且施工的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未赔偿***公司损失,***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完全合理正当,不构成保全措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为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提供保函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因***公司的保全行为产生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原告所谓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可以顺利执行,不同于实体审理,更不是案件实体权利的终局裁判,法院的裁判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2)皖1103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类似的情况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认定。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2021年6月,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皖1103民初2370号,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约为700万元,******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逾期、厂房漏雨等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双方均申请法院保全了对方账户。2022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皖1103民初2370号判决书,判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929573元及其利息等,并驳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为由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皖11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原判决,并告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厂房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2022年11月,******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22)皖1103民初4593号,目前该案正在司法鉴定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作出的(2021)皖1103民初2370号判决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11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都没有支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但系由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抗辩事实及对法律理解的歧义所致,(2021)皖1103民初2370号审理过程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以工程逾期、厂房漏雨等笼统主张违约金400万元,上诉时又以质量抗辩为由启动二审,(2022)皖11民终26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告知******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厂房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起诉,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皖1103民初4593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厂房的质量抗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为了自身合法利益,申请法院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妥,不存在主观上恶意保全,且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保全的证据,故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