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流东路1918号(苏滁现代产业园一期)8号物业楼403-5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N0DH9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柳州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TLHY3L。 法定代表人:苏杭,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23087.15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建造师工资费60000元(2019年度至2021年度,每年2万元)及社会保险费22046.22元(自2019年度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之后费用自2021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验收之日止);3.涉案所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滁州市××路××路××#厂房所有工作;签约合同价款为1690万元(其中钢结构1200万元,土建490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3月30日前,**结构总价的20%,完成士0.000***总价款的20%,钢结构进场**结构总价款的20%,土建主体、内外墙、二次结构完成***总造价的10%,土建内外装修全面完成土建总造价的10%,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结构总造价的35%,土建总造价55%,剩余钢结构的5%、土建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厂房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320万元,约定该工程2019年春节前付100万元,余款2019年3月底付100万元,尾款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12月20日,双方再次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公司1#厂房内设备基础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为8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全部完成付50万元,余款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2020年8月19日***公司项目收尾工程协调会议决定,电动窗增设事项及原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完成事项,增加工程造价3803087.15元,由原告施工,被告承诺2020年8月31日前付款30万元,9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同时在9月30日前完成工程中所有工程签订进行确认。2020年9月6日该增补工程全部结束,至此,涉案1#厂房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完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20万元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85万元。对于《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的1690万元及增设电动窗及原图纸设计变更改建费用3803087.15元,总计20703087.15元,被告仅支付1378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923087.15元。自2020年9月7日被告在接到原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由此造成原告公司建造师不能进行投、竞标损失。 ***公司辩称:被告付款1803万元,扣除原告没有做工程,被告估算是360.4万元,三份合同总计价款是2095万元,被告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原告诉请1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其要求和众公司承担鉴定费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完工,但是被告迟迟没有完工,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投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二、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约定按照2019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两个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如果工程逾期,乙方按每天贰万赔偿甲方延期生产损失,直至工程完成之日止,累计数额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上述第二条所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组织施工,导致工期一再拖延。2019年8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苏滁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建设房产环保局局长***见证下,签署了《关于***公司厂房后续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后续***公司厂房未完成工程量定于2019年8月16日复工,按照45天建设周期施工完成剩余后续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相关要求;乙方后续工程物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伍拾万作为后续建设工程的启动资金进行复工;45天的建设周期以9天为一个工程周期划分5个建设周期,由跟踪审计单位核定当期工程量,甲方在跟审计单位定量后3天内支付乙方当期建设所需资金;乙方(被申请人)承诺若不能完成上述后续工程量,对于后续应付建设资金乙方将全部不再索要。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已经将50万元支付给了和众公司,但是和众公司仍然没有及时组织施工。在苏滁产业园管委会要求下,其只能在工程没有竣工情形下将设备进场,截止到2020年3月原告才进行投产。此时距离和众公司应当竣工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多。根据原被告签订《***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已经高达一千万元。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提出400万元赔偿请求,约为合同总额20%,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和众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众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签订《***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一、合同价格为1690万元,为固定价格且已经完全包括承包人完成本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其中钢结构1200万元,土建490万元。二、工程进度款及支付:2018年3月30日前,承包方人员、机械符合施工及合同要求,**结构总价的20%,完成±0.000***总价款的20%,钢结构进场**结构总价款的20%,土建主体、内外墙、二次结构完成***总造价的10%,土建内外装修全面完成***总造价的10%......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结构总造价的35%,土建总造价55%,剩余款项钢结构的5%、土建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厂房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等等。3月24日案涉厂房开工。7月18日,和众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建设项目附属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总价320万元,本项目工程全部完成2019年春节前付100万元,余款2019年3月底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完成付100万元,尾款除质保金外凭发票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12月20日,和众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公司1#厂房内设备基础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承包总价为8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全部完成付50万元,余款除质保金外凭发票2019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前述合同签订后,和众公司进行施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和众公司对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有所增减和改变工程内容,包括***公司增项电动高窗、厂房区域机械整平及土方清理等。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约定按照2019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两个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如果工程逾期,乙方按每天贰万赔偿甲方延期生产损失,直至工程完成之日止,累计数额从工程款中扣除。8月13日,在苏滁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建设房产环保局局长***见证下,和众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关于***公司厂房后续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后续***公司厂房未完成工程量定于2019年8月16日复工,按照45天建设周期施工完成剩余后续工程,并达到竣工验收相关要求;乙方后续工程物料进场后,甲方预付伍拾万作为后续建设工程的启动资金进行复工;45天的建设周期以9天为一个工程周期划分5个建设周期,由跟踪审计单位核定当期工程量,甲方在跟审计单位定量后3天内支付乙方当期建设所需资金;乙方(被申请人)承诺若不能完成上述后续工程量,对于后续应付建设资金乙方将全部不再索要等等。2020年8月19日,苏滁产业园管委会副主任***主持召开***瑞特项目收尾工程协调会议,就防火墙封堵、电动窗接电、货梯卷帘门、屋面漏水等、开具工程发票、工程验收事项形成会议决定,和众公司、***公司双方在会议决定上签字。9月7日和众公司向***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函,函称:1.案涉厂房电动窗线路铺设图于9月6日施工完成,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9月10日前对增补工程验收。2.请建设单位在9月15日前对施工单位给建设单位建好的1#厂房组织竣工验收(1#厂房于2019年9月底已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3.请建设单位按照2020年8月19日四方签署文件执行,并履行工程结算及付款时间计划。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在该函上**确认。9月8日和众公司向***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称:针对2020年8月19日四方签订文件内容(增补即整改工程),和众公司于9月6日已全部完成,请进行验收;截止2020年9月8日已经完成1#厂房所有合同内容,请在2020年9月15日进行验收。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在该函上**确认。 另查明:1.(1)根据和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对于和众公司提交1#-31#签证进行鉴定,该司作出皖良基事字[2022]22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及1#厂房内设备基础(1#-31#签证)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945870.4元,下浮15%后金额为810983.7元;不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99019.53元,下浮15%后金额为84166.6元;无法鉴定部分申请人申请合计金额13万元。和众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7658元。(2)根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对于***公司1#厂房、附属工程及1#厂房内设备基础未施工、单方变更、未按约定施工部分鉴定,该司作出皖良基事字[2022]22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1171562.43元,下浮15%后金额为-995828.07元;不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838749.32元,下浮15%后金额为-712936.92元;无法鉴定部分申请人申请金额合计-5666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针对双方异议,本院会同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到案涉工程现场复核,该所对于和众公司未施工、单方变更、未按约定施工和需要重做部分做出补充鉴定,即对于皖良基事字[2022]22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厂房地坪混凝土没做”金额,进行核减,即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增加237582.44元,下浮15%后金额增加201945.07元,不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增加45937.11元,下浮15%后金额增加39046.54元。***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0万元。2.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公司共支付和众公司1803万元。 以上事实有和众公司所提供《***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基事字[2022]22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公司提供皖良基事字[2022]22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付款时间进度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二、关于和众公司工程款计算。和众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合计2095万元,但在合同约定外,和众公司所做工程量另有增项、变更项和减项,对此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做相应增加、调整和扣减。 1.和众公司增加工程量。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根据《***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变更10.1变更范围可调整的条件2、由于发包人要求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且已造成承包人返工的单位工程且调整金额在贰万元及以上者。3、单项现场签证、单项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委托项目,且调整金额在贰万元及以上者。变更调整的计价原则工程调整计价原则依据......文件编制施工图预算并取费后下浮15%后作为变更的价格”,作出[2022]22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项部分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945870.4元,下浮15%后金额为810983.7元。因为和众公司提供的增项部分即11#、12#工程签证单备注:不下浮不让利,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和众公司11#工程签证单3593.84元、12#工程签证单下浮数额36378.44元合计39972.28元应当计入和众公司增加工程款。和众公司增加工程款为850955.98元。 和众公司提供的增项部分即1#-31#签证(包括工程联系单),其中部分签证(包括工程联系单),有的属于重复事项,有的并未被***公司确认,有的不具备鉴定条件,有的工程款不超过2万元依据约定属于不调价范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其列入不确定部分,本院据此予以采信,该部分不列入和众公司增加工程款。 2.和众公司减少工程量。安徽省良基工程造价事务所根据《***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变更10.1变更范围,作出[2022]2206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减项部分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1171562.43元,下浮15%后金额为-995828.07元。后该所作出补充鉴定,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1.1#厂房地坪混凝土没做”金额,进行核减,即确定性部分造价下浮前金额增加237582.44元,下浮15%后金额增加201945.07元。和众公司减少工程款为793883元。 由于1#厂房已于2019年9月底已经交付***公司使用,2020年9月8日和众公司已经完成1#厂房所有合同内容(增补即整改工程),对此双方**确认。***公司提出减项部分,有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有的工程款不超过2万元依据约定属于不调价范围,有的(如厂房漏雨、电动高窗不能使用)属于保修范围因而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其列入不确定和无法鉴定部分,因此该部分不列入和众公司减少工程款。***公司在对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无异议,虽然其对补充鉴定提出异议,但是补充意见依据鉴定机构现场复核,并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含补充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和众公司工程款:2095万+(850955.98-793883)=21007073元。因***公司至今共支付和众公司1803万元,***公司仍应支付21007073元-1803万=2977073元。 三、关于质量保修金。和众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和众公司承建增项工程实为《***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承包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无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期满发包人付清质保金,否则发包人暂扣质保金,直至承包人按要求自费修补这种缺陷等,和众公司质保金为104.75万元(2095*5%)。由于1#厂房和众公司于2019年9月底已交***公司使用,2020年9月8日和众公司已经完成1#厂房所有合同内容,在2021年6月1日案件受理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厂房漏雨、电动高窗不能使用),和众公司同意维修,和众公司在没有完成维修义务情况下,其要求***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仍需支付和众公司1929573元(2977073-104.75万)。和众公司完工时间远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2020年9月8日和众公司已经完成1#厂房所有合同内容,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和众公司主张利息可从2020年9月8日起算。 四、关于和众公司主张建造师工资、社会保险费 和众公司该主张为要求***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其虽然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有增减和变更事项,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延长工期(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直至2020年9月8日完工)符合约定证据,而且其要求***公司验收只提供工程联系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申请***公司验收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材料,因此其要求***支付建造师(为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有责任,依据公平原则,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公司应当支付和众公司鉴定费73829元。 反诉部分 一、1.2018年3月24日案涉厂房开工,按照约定在3月30日前***公司应当支**结构总造价20%即240万元,但是到6月21日***公司才付完,因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延期付款必然造成工期延长。和众公司按照《***公司1#厂房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又相继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期间***公司付款没有明确支付哪份合同款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因而没有造成和众公司延误工期。 2.***公司主张违约依据为2019年3月20日《***公司一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再推进计划协议》约定“按照2019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两个时间节点进行考核,如果工程逾期,乙方按每天贰万赔偿甲方延期生产损失,直至工程完成之日止”,但是此后2019年8月13日《关于***公司厂房后续建设工程协议》(双方约定按照45天建设周期施工完成剩余后续工程)又对该违约条款进行变更。根据和众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函)等,和众公司在2019年8月13之后承建增项和变更项工程中(设计图纸变更)无疑造成工期延长(双方没有约定延长工期时间),而且2019年9月底和众公司将1#厂房交***公司投入使用,因此其要求和众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有责任,依据公平原则,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和众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鉴定费10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929573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7382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70元,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金文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