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蚌埠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他97号
原告:蚌埠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643号东福大厦C区709。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金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原告蚌埠市创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安徽和顺典当有限公司、蚌埠市华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本案系安徽华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衍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妥善处理当事人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朱怀甫
审 判 员 秦 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梅 莹
书 记 员 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