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9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5幢。
法定代表人:丁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江苏莘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陆集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岩峰,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11楼。
负责人:王希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16号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军,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误解了柏洲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创捷公司共同故意侵占涉案项目工程款270万元,同时按照涉案《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柏洲公司对外借款的约定,柏洲公司有权要求***、创捷公司支付上述270万元;申浦公司完成了涉案项目包括向阳沟在内的全部清淤工程,已全面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号:JJKHLW-1003)项下合同义务,项目所需资金由柏洲公司支付。综上,涉案工程全部由申浦公司完成,***与创捷公司共同故意侵占系争270万元,按照涉案《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创捷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其与柏洲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后挂靠在申浦公司名下,所合作的项目仅完成龙开河部分工程,实际合作到2018年10月底结束,双方至今未作结算;2018年12月1日后,***以创捷公司名义继续承建的工程,柏洲公司并未参与合作,故创捷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柏洲公司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捷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柏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创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柏洲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丁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柏洲公司也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任何施工;如柏洲公司认为其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直接向项目业主方基于建设工程关系主张相关工程款,而无权在本案中向创捷公司等主体主张任何权利;不论创捷公司系名义上还是实际上的施工人,其基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收取系争工程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如柏洲公司基于涉案《合作协议》所谓“工程回款优先偿还借款”的条款要求返还系争270万元,其应直接向申浦公司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主张,其向创捷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柏洲公司就上述所谓借款的金额及偿还的实际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未作陈述。
申浦公司述称,本案纠纷系由于***虚构合同,将系争工程款270万元转移给创捷公司,故申浦公司同意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柏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捷公司支付27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甲方)与柏洲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投资九江市龙开河黑臭水体治理EPC项目中所有可分包工程的施工业务。上述施工业务共投资金额为200万元,其中170万元由乙方以柏洲公司法人丁辉向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张某借款(年息利率18%),该款项需支出利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各占50%),另30万元由***出资。上述施工业务的利益分配比例:甲方为50%,乙方为50%;上述施工业务的承担责任比例:甲方为50%,乙方为50%。甲乙双方确认由双方共同确定向上述施工业务的项目总承包商中铁四局提供相关承包资质,现暂定为上海B有限公司,如有变化(借用其他企业)仍需甲乙双方确认由双方共同确定,且不涉及甲乙双方对上述施工业务的利益分配和承担责任的比例。因上述施工业务资金不足,另需提供资金时,所向金融机构借用的资金产生的利息和还款义务仍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各占50%)。甲乙双方确认投资九江市龙开河黑臭水体治理EPC项目中所有可或已分包工程的施工业务所取得工程款项应优先偿还乙方向A公司和张某的借款。甲乙双方确认投资九江市龙开河黑臭水体治理EPC项目中所有可或已分包工程的施工业务所取得工程款项的使用,应取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领取及使用。
2018年3月1日,申浦公司向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单位法人代表张建中授权委托***合法地代表本单位前往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九江市龙开河黑臭水体治理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人***代表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对本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将行使和承担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所涉及的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权限:代表本单位签订合同、签证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授权委托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为止。
2018年3月15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申浦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3),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江市龙开河、龙开故道、向阳沟清淤工程;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等。
2018年10月,***代表申浦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开累价税合价3,094,080.82元。同年11月30日,***代表申浦公司(乙方)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甲方)签订《封账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JJLKHLW-1003的劳务合同,甲乙双方就项目清淤工程工作内容进行劳务合作。乙方所承建的合同工作内容已于2018年11月30日全部履行完毕,现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结合具体施工过程,就合同最终结算问题进行磋商,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项目实际完成产值即开累结算金额为2,812,800.74元,开累税额281,280.07元,开累价税合价为3,094,080.82元。二、截止本次结算前已累计支付乙方价款(含税)为120万元,剩余应支付的总价款(含税)金额为1,894,080.82元。质量保证金及其他预留金的返还仍执行原合同条款。三、经双方核实,所有结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准确无误。至此,甲、乙双方已完成合同的最终结算义务,无任何异议,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合同结算事项的结束并不能免除乙方对原合同工程的质量保修义务,有关责任及义务仍执行原合同条款等。
2018年12月1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创捷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约定:工程名称为九江市龙开河、龙开故道、向阳沟清淤工程,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邢亚红,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019年1月,创捷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载明,开累价税合价5,420,340.22元。
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申浦公司支付70万元,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34万元。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创捷公司支付270万元。
另,柏洲公司提供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为借款人、A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及50万元)、案外人张某转款的凭证,以及2018年9月26日由柏洲公司签章及***签字的《柏洲公司支付九江龙开河项目借款利息明细表》,记载日期自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用途均为支付借款利息,金额共计233,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柏洲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柏洲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270万元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向创捷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的270万元,并非柏洲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全部结算款项。一审审理中,***及创捷公司均否认创捷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和柏洲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虽然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称***代表申浦公司签订《封账协议》后,更换了劳务分包公司(即创捷公司)进行施工,但该意见无法说明柏洲公司实际出资并参与了创捷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项目的施工。现创捷公司否认柏洲公司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的项目有关,而柏洲公司认为创捷公司实际没有出资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项目的施工,反而是柏洲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JLKHLW-1009)项目的施工,柏洲公司应当以实际出资并参与该项目的有关证据向创捷公司或向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主张,而不能根据柏洲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要求***、创捷公司将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支付创捷公司的270万元全部支付给柏洲公司。柏洲公司诉请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创捷公司支付27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柏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00元,由柏洲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柏洲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公安处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各一份,以证明公安部门对柏洲公司股东丁某的报案进行立案,对***采取拘留措施;2、***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6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龙开河、龙开故道、向阳沟工程均由丁某和***共同施工完成,工程款总额为1千余万,***擅自将挂靠公司变更为创捷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周某,以及《封账协议》、《退场协议》、《劳务费用汇总表》系***未经丁某同意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3、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中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一份,以证明张建中对于《封账协议》及加盖申浦公司公章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认可;4、创捷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一份,以证明周某承认创捷公司未实际施工,仅是帮助***走账以收取费用;5、公安机关物证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封账协议》、《劳务费用结算汇总表》、《退场协议》上申浦公司公章均系伪造。***经质证认为,***于2020年8月30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需补充侦查;关于柏洲公司提供的上述“丁某被骗”案的笔录系刑事案件中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形式上不属于证人证言,证据来源亦不合法,证据效力也极其微弱,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浦公司同意柏洲公司的举证意见。创捷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柏洲公司提供的上述相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民商事纠纷的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二审中,***、创捷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申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柏洲公司向***、创捷公司主张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向创捷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7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就柏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而言,柏洲公司认为***、创捷公司非法故意侵占系争270万元,构成侵权,同时按照涉案《合作协议》关于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柏洲公司对外借款的约定,要求***、创捷公司共同支付该2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柏洲公司系基于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出本案诉请,且其所称受到财产权益损失亦即涉案《合作协议》的合同利益损失,故本案并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认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况且,柏洲公司已就其所称***非法侵占工程款的事实,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主张权利。其次,关于***、创捷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涉案《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柏洲公司和***,且创捷公司亦并非合同双方确认的“提供相关承包资质”的公司,而***个人亦并未实际取得系争270万元,故协议约定的“工程的施工业务所取得工程款应优先偿还借款”的条件并没有成就。据此,柏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创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系争270万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耿斌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季伟伟






书 记 员


郑雯晴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