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7752号之一 原告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乡屋基村头层组**。 被告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陆集大道**iv>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柏洲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创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及创捷公司均为认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被告创捷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创捷公司还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联,不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对于涉案施工业务共同分配利润、共同承担责任,说明原告根据该协议享有接收货币的权利。现原告诉请亦是要求被告支付货币,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创捷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但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创捷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江苏创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应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