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8379号
原告:***,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陆清清,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李某1,女,201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陆清清(系原告李某1的母亲),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李某2,男,201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陆清清(系原告李某2的母亲),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路18号-28。
法定代表人:徐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诚伟,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号。
负责人:朱其玲,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央央,女,公司员工。
被告:金永灿,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鑫,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继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松阳县人,住松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
负责人:章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融融,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吕行超,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与被告***、浙江绿维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维公司)、俞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萧山公司)、金永灿、叶继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追加吕行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清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圣,被告绿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被告俞杰,被告人寿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央央,被告金永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鑫,第三人吕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平、人寿丽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维公司、俞杰、金永灿、叶继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59249.5元[死亡赔偿金16637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549.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萧山公司、人寿丽水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15时13分许,被告金永灿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4公里+700米处,所载的部分货物(废铁)掉落在车道内。15时34分许,被告俞杰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此处,车辆底盘与废铁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停于第一车道内。15时38分许,被告***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24公里+600米处,车头碰撞浙A×××××号车尾,导致浙A×××××号车辆左侧与中间护栏发生刮擦,造成浙E×××××号车乘车人陈啸、李育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及两车和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杰、金永灿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啸、李育才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系被告绿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绿维公司承担。
被告绿维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是其公司员工,但其公司派***去工作,而不是让***违反交通法规,故***并不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为李育才进行工伤认定,可以通过工亡途经处理。
被告俞杰答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保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寿萧山公司答辩称,要求被告俞杰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其公司有权拒赔;本起事故认定俞杰负次要责任,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李育才的父母未满60周岁,不产生扶养费;李育才的子女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金永灿答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其受雇于第三人吕行超运输废铁,系在履行雇佣事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吕行超承担;其他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叶继平提交答辩状称,案涉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事实上,该车已于2018年3月22日以7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金永灿,书面约定之后的一切事故责任由金永灿负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丽水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浙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人死亡,交强险范围内应予预留;诉讼费非保险公司承保项目,不予承担。
第三人吕行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其与本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其与被告金永灿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
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子女生育情况证明、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不动产权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完整,***应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婚证、户口薄无异议,对家庭情况登记表、子女生活情况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户口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中的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不知情,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被告绿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婚证无异议,户口薄记载是农村户口,对家庭情况登记表、子女生活情况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记载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俞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萧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育才父母不需要扶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未记载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被告金永灿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李育才父母需要扶养;对证据4,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吕行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前述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同意被告金永灿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同意被告***、绿维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绿维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其系绿维公司员工的事实。五原告及被告绿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叶继平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金永灿的事实。被告金永灿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及其余被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金永灿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明(庭后补充提交),拟证实其受雇于第三人吕行超,应由被告吕行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吕行超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被告金永灿的举证目的。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出具了(2018)浙0681刑初1003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继平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未明确认定***的劳动能力缺失,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永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金永灿系受吕行超的雇佣,证人证明,因金永灿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绿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经本院(2018)浙0681刑初1003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8月6日,经被告绿维公司申请,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育才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死亡为工伤。
还查明,被告俞杰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被告金永灿驾驶的浙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丽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永灿为第三人吕行超运输废铁,按1200元/车计酬。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已经绍兴支队复核维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俞杰、金永灿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绿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运输职务,故依法应由被告绿维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人员伤害的情形承担侵权责任的替代责任的规定。因五原告赔偿损失中包含工伤部分,原告应通过工伤保险之诉予以实现,故其要求被告绿维公司承担侵权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永灿为第三人吕行超运输废铁,自备运输车辆,且按次结算费用,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吕行超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保险,应由各自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0549.5元;2、死亡赔偿金1536004元(51261元/年×20年+31924元/年×15年+31924元/年×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31924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5000元,共计1571553.5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育才死亡时,该两人未满60周岁,尚未到需赡养的年龄,也未有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鉴于本起事故尚有另一死者,故在交强险中处理50%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92310.7元,共计347310.7元;被告人寿丽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被告金永灿应赔偿五原告292310.7元。被告绿维公司以李育才系工伤并要求以工伤保险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之间款项支付应通过工伤途径予以处理。被告金永灿辩称其受第三人吕行超雇佣,应由第三人吕行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金永灿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叶继平、人寿丽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因李育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34731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因李育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金永灿赔偿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因李育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9231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3元,减半收取计10316.5元,由原告***、***、陆清清、李某1、李某2负担6216.5元,被告俞杰负担2050元,被告金永灿负担2050元。
审判员 韩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