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总包管理、调试合同》一份,该合同总金额为8万元,2011年1月该项目全部完工。但直至2012年9月6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初还向被告开具过一张50000元的发票,被告接纳发票后,也从未理会过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如下:1、废水处理工程总包管理、调试合同一份,欲证明80000元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和要求的事实;2、培训记录表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交接给了被告的事实;3、检测报告一份,欲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工程总包管理、调试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废水深度脱色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桐庐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范围为污水处理系统尾水深度脱色处理工程(包括提升系统、加药系统、沉淀系统、排放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80000元。工程安装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期间为该项工程培训专职污水处理管理人员一名并与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2011年10月该项废水深度脱色处理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总包管理、调试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维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浙江卓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