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411行初181号
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1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第三人王旭,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吴小丹,被告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2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航丰公司诉称,被告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偏差,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一、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二、2015年5月,原告处未发生工伤事故;三、第三人受伤事宜,原告不知情,亦与原告无关;四、被告未就第三人受伤害事宜到原告处调查核实,也未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间提出的异议。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资格。2、原告单位的函及快递单、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5月13日,其被派至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学习并配合安装原告公司销售的冷却塔。同月29日,王旭在协助安装冷却塔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2、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航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王旭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据3-4证明主体合法。5、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斌、会计巩进平的社保信息。6、王旭的银行帐户帐单。7、王旭与储斌的电子邮件记录。8、被告对王旭的调查笔录。9、病历资料。证据5-9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的事实。10、航丰公司的举证函。证明被告向其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第三人王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庭审中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2、3、4、10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内容不真实,第三人非本单位员工,不能填报工伤申请表;且第三人在补正期间未提交因工受伤的证明,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证据5社保信息和证据6银行帐单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应当提交自己的社保信息证明自身的劳动关系却没有提交。证据7为电子邮件,真伪难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为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9为病历资料,原告不知情也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第三人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质疑,不属质证意见,属于辩驳意见,是否采纳,下文论述。被告所举证据5、6、9均为案外第三方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而原告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虽为电子证据证明效力需要补强,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经本院综合判断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为公务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招用第三人王旭从事冷却塔销售的业务员,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被派至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学习并配合安装原告公司销售的冷却塔。同月29日,王旭在协助安装冷却塔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120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6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即复函,复函意见与诉状内容相同,但并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遂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作出王旭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因工受伤等争议焦点各执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没有到原告企业进行调查是否影响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相关证据、对受害职工进行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和补正材料等一系列行为均为被告的所作调查取证工作,况且法律、法规也没有也不可能细化到非要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工伤案件认定过程中,被告履行调查职责度的把握取决于定案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补正通知书的质疑也系其偏面说辞,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交了公司复函,直至诉讼期间仍未有任何证据提交,故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电子邮件、原告的会计个人户转帐给第三人银行帐户的钱款,以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工资及医疗费等相关事实,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实际用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工原因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本院有效证据表明,第三人系在外派学习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时请求120急救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原告对这些事实的否认均无任何证据提交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