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商务广场1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丹,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旭,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吴小丹,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副职负责人江天、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被上诉人王旭委托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航丰公司招用王旭从事冷却塔销售,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满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王旭被派至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学习并配合安装航丰公司销售的冷却塔。同月29日,王旭在协助安装冷却塔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被120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6月8日出院。2015年12月22日,王旭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航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航丰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即复函,但并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市人社局遂对王旭进行了调查。2016年2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市人社局没有到航丰公司进行调查是否影响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相关证据、对受害职工进行调查、发送举证通知书和补正材料等一系列行为均为市人社局的所作调查取证工作,况且法律、法规也没有也不可能细化到非要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案件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履行调查职责度的把握取决于定案证据是否充分。本案中,相关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市人社局已经履行了调查职责。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送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故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至于航丰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补正通知书的质疑也系其偏面说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航丰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交了公司复函,直至诉讼期间仍未有任何证据提交,故其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即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王旭的电子邮件、航丰公司的会计个人户转帐给王旭银行帐户的钱款,以及市人社局对王旭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航丰公司支付了王旭工资及医疗费等相关事实,据此,航丰公司与王旭之间的实际用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王旭受伤是否因工原因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表明,王旭系在外派学习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时请求120急救并送至当地医院救治,航丰公司对这些事实的否认均无任何证据提交证明其主张,故航丰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航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航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航丰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旭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系复印件,一审庭审中没有核对其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上诉人与王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王旭在外派学习工作中受伤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当庭辩称,王旭系航丰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5月13日,其被派至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学习并配合安装航丰公司销售的冷却塔。同月29日,王旭在协助安装冷却塔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航丰公司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旭当庭辩称市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2、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航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王旭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据3-4证明主体合法。5、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斌、会计巩进平的社保信息。6、王旭的银行帐户帐单。7、王旭与储斌的电子邮件记录。8、市人社局对王旭的调查笔录。9、病历资料。证据5-9证明王旭与航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因工受伤的事实。10、航丰公司的举证函。证明市人社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
原审原告航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资格。2、航丰公司函及快递单、送达证明。证明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王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
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航丰公司认可王旭曾到航丰公司应聘,但上诉人主张王旭未被录取;上诉人亦认可巩进平系上诉人单位的会计;bil×××@hanfcooling.com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箱。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显示,王旭于2015年6月23日16:22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斌发电子邮件称“储总,你好,附件是我出差和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请审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储斌2015年6月23日16:25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王旭称“小王,我看下,再和冯经理商议后报给你”。二审还查明,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即银行账户账单显示,银行账号为62×××66的户名为*进平。2015年5月8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元,王旭主张前述款项为其出差交通费;2015年5月15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元,王旭主张前述款项为工资;2015年6月1日、2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0000元,2015年6月3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元,王旭主张前述3笔款项均为医药费;2015年6月15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元,王旭主张前述款项为家属补贴费,因为王旭因伤住院,需要家属从老家去西宁照顾。2015年7月15日前述账户向王旭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元,王旭主张前述款项为其受伤期间的基本工资。此外,上诉人称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可能购买了上诉人的冷却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旭是否系上诉人单位员工;2、王旭因何受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旭曾到上诉人单位应聘,王旭于2015年6月23日就其出差及住院费事宜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上诉人会计巩进平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旭付款,因此,应当认定王旭系上诉人的员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王旭所受涉案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其所提出的前述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市人社局就王旭受伤的经过向其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王旭陈述,其在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学习并配合安装上诉人销售的冷却塔过程中摔伤,王旭的陈述内容有其就诊资料予以佐证,且青海华能西宁热电有限公司系上诉人的客户,因此,应当认定王旭遭受的涉案伤害系工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秦 琳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