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131号
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527499X5。
法定代表人: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进平,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生,系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枣曹路3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311793168。
法定代表人:钱曾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员工,住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全,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员工,住薛城区。
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巩进平,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铖、秦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设备购买及安装款163.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设备名称:被告热电站二期机力通风冷却塔,金额327万元,被告2018年11月支付定金65,4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预付款915,6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发货到达现场,且安装进度已达到80%,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需支付进度款163.5万元。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欠款163.5万元中的98.1万元被告认可,其余金额不予认可,按合同约定第二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试运行168小时后15日内且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98.1万元,余下的32.7万元为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认为剩余的货款未到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设备名称:被告热电站二期机力通风冷却塔,金额327万元,交货期4个月,安装周期3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承兑支付。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作为定金,(即人民币:65,4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10日内提供设计图纸。资料等给甲方,并保证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总价固定不变。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合同金额28%预付款给乙方(即人民币:915,6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金额10%(即人民币:327,000元)的银行履约保函。有效期至全部设备到达甲方后30日。2、第一批设备制造完成并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981,000元)。3、在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试运行168小时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安装和调试款(即人民币:981,000元)。若甲方提出暂缓试运行或短期内不具备试运条件,该安装和调试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4、剩余合同金额的10%为设备质保金(即人民币:327,000元),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付清。5、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的安装和调试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甲方财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加工完成并于2020年6月2日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目前安装进度达到80%以上,工程已接近尾声。
被告2018年11月支付定金65,4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预付款915,600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为了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30%的进度款98.1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后续款项,根据第二条的第三项应当在调试合格后168小时后再支付98.1万元,因被告处于破产的边缘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基于合同已完成了大部分安装项目进度达到80%,根据设备安装进度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按调试合格后168小时后应付支付98.1万元的67%计算为657,270元,但原告主张654,000元,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以上两项合计16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亦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买及安装款163.5万元。原告常州航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开具涉案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6元,减半收取9,75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被告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