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池锦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民申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上曹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月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智星,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州池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东升街道则徐大道369弄389号仓山工业小区5号楼整座2层02室。
法定代表人:占章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攀,福建汇德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福建汇德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大街1号武夷智谷软件园2号楼A栋A-224。
负责人:金月英。
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驰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池锦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池锦公司)、原审被告***、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简称驰通公司建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驰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池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池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印章系伪造,申请人驰通公司及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一审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申请人驰通公司及分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公司印章,亦未授权任何人对外代表公司商谈业务。3.池锦公司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是善意出卖方。
池锦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庭审程序中提供了《福州池锦电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作为证据,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2.申请人现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盖章未经授权,是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了的抗辩权利,不应作为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更不属于新证据。4.原审中,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了合同、合同付清单、配电箱送货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申请人已经按一审生效判决的内容付清货款和违约金。5.民诉法第10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本案原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但申请人在接受送达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应驳回。
再审审查期间,驰通公司提供了三组书证。证据1.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产品销售合同》中,需方驰通公司印章系伪造,驰通公司及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销售合同无法约束驰通公司及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福州池锦电气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池锦公司是专业的电气设备经销商;证据3.《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合同需方为驰通公司建阳分公司,但需方落款印章为驰通总公司。
池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池锦公司提供了二组书证。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1.驰通公司建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款项47000元。2.该电子回执备注用途为“付建阳疾控中心工程配电箱材料尾款及所有开支费用”。3.通过该电子回执可以发现,付款人账户与《产品销售合同》写明账户信息内容一致。4.经协商,申请人主动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应付款项47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实际应履行款项达成了和解且履行完毕,驰通公司建阳分公司在被申请人未就判决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其行为认可了买卖交易和欠款事实的存在;证据2.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1.被申请人于收到款项的次日(2021年4月20日)向申请人开具了相应税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全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完成了交易。
驰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就双方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驰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但是,双方已就货款和违约金协商一致了;池锦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和货款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原一审判决的事项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一审法院就池锦公司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并向驰通公司送达了案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驰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一审判决后驰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收了原一审判决书,并未在法律赋予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实际上,驰通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原判决事项。现驰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原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院对驰通公司前述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对池锦公司提出原一审判决后,驰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对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不予审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驰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力
审判员 郑延平
审判员 郑宗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倩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