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与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甘肃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1099号
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大道**天庆国际商务大厦**。
负责人:魏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泓违,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长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龙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甲,男,1984年1月3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毓龙,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甘肃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高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第****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过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斌,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诉被告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甘肃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萱与被告龙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甲、邹毓龙和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彬、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龙昌公司、长业公司和中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中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Z××**号小型车停放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长业大厦楼下停车场,被长业大厦4楼2041室的坠落窗户砸伤。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中顺公司向原告报险,原告予以理赔。原告与业大厦4楼2041室所有人和使用人龙昌公司及长业公司协商追偿。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甘AZ××**的涉案车辆系中顺公司所有,该车辆由原告承保,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十三种险种;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回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划书》、《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领取委托书》、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均提交复印件。证明:1.2018年5月22日,涉案车辆正常停放在长业大厦楼下停车场,后被长业大厦4楼2041室的窗户坠落砸中,致使车辆严重受损。2.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车主向原告报案,原告立即出险,将涉诉车辆拖去兰州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并将维修费用38000元打入修理公司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该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3.《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复印件1分,证明原告在全额赔付涉案车辆的损失后,车主已经将以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第三
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龙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证据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公司已经给中顺公司赔偿了一部分;对第二组证据中现场照片认可,对定损单实际维修的部分不认可,车辆具体维修了那些东西,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追偿权认可,对追偿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长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行驶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保险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中顺石化购买了保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定损不予认可,维修、更换的配件是否本次事故造成,有无必要更换、维修等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追偿权认可,对追偿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中顺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意见。
被告龙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与中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中顺公司赔偿之前,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被答辩人已经向中顺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通知,直到收到诉状后才发现中顺公司不但在答辩人处获得赔偿,同时也在被答辩人除获得赔偿。综上,因被答辩人与中顺公司存在过错,导致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向中顺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再次请求向公司赔偿,依据《保险法》、《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已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赔偿协议复印,证明公司已经与涉案车辆车主中顺公司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7400元。
原告锦泰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人向原告通知,根据被告中顺公司陈述赔偿内容是对原告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告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长业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顺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长业物业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权利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2.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窗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窗户照片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蒋世滨,涉案窗户是该房屋的一部分;2.物业管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不是房屋使用人,不是涉案房屋窗户的管理人。
原告锦泰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长业公司的责任。
被告龙昌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顺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答辩人是受害者,因为答辩人的车辆是龙昌石化承租的物业部分窗户玻璃砸伤,定损后的费用为40000余元,答辩人与龙昌石化协商后,答辩人进行了保险报案,保险公司告知定损后的费用为30000余元,但是4S店不修的部分为7000余元,保险理赔完毕后,龙昌公司赔偿答辩人7000余元。
被告中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的问题。2019年5月22日中顺公司甘AZ××**号小型车受损,当日中顺公司即向锦泰公司报案保险。2019年5月24日由锦泰公司、中顺公司和兰州航天龙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定损,签字确认损害部位和项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回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显示损害范围为:前风挡玻璃、前风挡玻璃压条、风挡集雨板、左后门玻璃外压条、尾灯、彩条、前后门玻璃、左后门三角玻璃。损害部位均为甘AZ××**号小型车的顶部及前后左右表面部位,与损害发生的情况一致,加之该损害由三家共同参与确定,各被告亦未提出反证证据损害范围与定损部位有出入,对各被告车辆损害范围方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中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Z××**号小型车停放在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129号长业大厦楼下停车场,被长业大厦4楼2041室的坠落窗户砸伤。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同日中顺中顺公司即向锦泰公司报案保险,原告出险、核损,当月24日原告与中顺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年6月13日予以理赔。2018年7月2日,中顺公司与龙昌公司签定标的为7400元的《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赔偿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长业大厦4楼2041室窗户坠落砸伤中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甘AZ××**号小型车,龙昌公司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在实际控制管理该房,也应对房屋的附属物进行管理,并对因其管理不善至甘AZ××**号小型车受损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事故直接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保险人因侵权对第三者享有请求权的,保险人
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锦泰公司赔偿后,取得甘AZ××**号车辆所有人关于转让赔偿权益的权益转让书,原告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龙昌公司要求返还赔偿款38000元。
关于长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长业公司并非长业大厦4楼2041室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非受损车辆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顺公司作为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后,又向侵权人索赔,其与龙昌公司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席
人民陪审员  惠 丽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