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敬礼,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出口加工区B幢厂房第7层A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龚敬礼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敬礼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42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龚敬礼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龚敬礼于2016年3月7日进入九州公司任发电事业部经理。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属于标准的劳动合同关系。龚敬礼按照九州公司要求,每天按时上下班,汇报工作、根据公司指示完成工作、提交工作总结、参与公司会议、加入公司员工微信群参与工作交流,以部门、经理名义在公司报销费用等事实证明了双方之间是紧密型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相对权散合作关系。3.龚敬礼与公司员工之间均以同事相称,同事们都称龚敬礼为发电事业部的经理。4.龚敬礼所有工作均受公司委派,并以发电事业部的名义向公司请求、汇报工作。二、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履行合作协议,认定事实错误。1.九州公司为龚敬礼缴纳社保,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明。2.九州公司在仲裁与一审阶段均认可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从未发生过任何承包和业务关系。3.九州公司称龚敬礼自愿到公司学习光伏发电站知识,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4.龚敬礼在任职期间,除了学习,还包括跟进图纸、贷款、跑工地、费用报销,按时向公司汇报,完成公司交办的任务,是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因此,九州公司应向龚敬礼支付劳动报酬。
九州公司未作答辩。
龚敬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州公司向龚敬礼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九州公司向龚敬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3.九州公司向龚敬礼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代通知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九州公司(甲方)与龚敬礼(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太阳能光伏应用(公布式电站)项目合作,协商一致,在达成以下共同遵循内容;合作内容: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市场开发、项目投资经营、施工及服务等;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拓展及项目投资等;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太阳能分布电站产品的设计、生产及相关服务;2.乙方负责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安装及维护(按甲方与业主议定维护费用支付乙方);3.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办公设备;4.乙方享有投资项目的经营收益;5.乙方享有业务拓展项目产品的业务收益;财务结算:1.乙方投资项目产品按市场价格及协议合同内容结算给甲方;2.乙方拓展业务,双方根据产品盈利情况议定业务佣金结算给乙方(税后)……;法律责任:1.合作项目因甲方产品质量导致损失由甲方负责,因安装质量导致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投资项目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以及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施工安装团队以甲方名义购买意外安全等相关保险;3.乙方施工安装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人员纠纷等由乙方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九州公司自2016年5月起开始为龚敬礼参加社会保险,一直至2017年2月。2016年底,九州公司向龚敬礼支付4000元。九州公司解释发4000元给龚敬礼“是基于作为老乡的关系,看到龚敬礼在合作过程中确实没有收到一分钱,过年了,想着给龚敬礼一点过节费,是基于对龚敬礼的同情等内心出发给的过节费,并不是公司给龚敬礼发的工资或报酬”。2017年4月5日,龚敬礼(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九州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二、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三、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代通知金5000元。2017年7月24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7〕116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龚敬礼(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仲裁中,龚敬礼称其于2016年3月7日入职九州公司,任事业部项目总监,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参保证明”、“名片”、“年终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周计划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九州公司在仲裁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为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陈述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为合作关系,龚敬礼在九州公司学习期间需要写周计划、年度总结,有时需要参加九州公司的会议。九州公司在仲裁中出具的《关于“龚敬礼”事宜的回复说明》,强调九州公司与龚敬礼之间无任何涉及工资纠葛,理由如下:1.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内容,龚敬礼当初计划承包公司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和光伏项目业务,但进一步了解发现龚敬礼先前对光伏电站的业务内容和安装业务均从未涉及,因此对该行业及产品以及技术知识完全陌生,亦未具备承包安装和业务资质,也从未发生承包和业务关系;鉴于双方协议和龚敬礼本身认识原因,龚敬礼自愿表现其在公司学习光伏电站相关知识,由公司提供办公设施及场地和项目现场实习,其本人自行负责吃住费用,不需公司再付给任何费用(也不付给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该焦点。本案中,龚敬礼基于其与九州公司总经理罗仕雄的老乡关系,与九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就太阳能光伏应用(分布式电站)项目进行合作,由龚敬礼负责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安装及维护,并享受投资项目的经营收益。根据龚敬礼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龚敬礼刚开始不了解所涉项目,有在九州公司进行相应的学习。由此可见,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九州公司为龚敬礼参加社会保险是基于双方协议“乙方施工安装团队以甲方名义购买意外安全等相关保险”的约定所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根据合作协议,龚敬礼负责九州公司的义务,九州公司有义务为龚敬礼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办公设备,故龚敬礼提交的“名片”、“年终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周计划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主张的情形为其开展业务过程出现的合理情形,且龚敬礼未提交其与九州公司从合作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龚敬礼提出的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龚敬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龚敬礼已预交),由龚敬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龚敬礼主张其与九州公司终止了合作协议,然后进入九州公司工作,龚敬礼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龚敬礼未能提交终止合作协议的证据。龚敬礼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由于龚敬礼不具有光伏发电知识,无法履行合作协议,故龚敬礼为履行合作协议而进入九州公司学习培训,符合常理。龚敬礼在学习培训期间,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接受公司管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实属正常。同事间对龚敬礼称为经理,不排除为尊称,不能以此确定其职务。九州公司称“龚敬礼先前对光伏电站的业务内容和安装业务均从未涉及,因此对该行业及产品以及技术知识完全陌生,亦未具备承包安装和业务资质,也从未发生承包和业务关系”这里的“从未发生承包和业务关系”应指合作协议发生后龚敬礼未按合作协议开展业务,而不是指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不能以此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履行的证据。九州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自愿为龚敬礼缴纳社会保险,自愿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均不能作为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同样,基于合作关系,九州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时将龚敬礼列为团队技术人员,也不能就此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审诉讼期间,龚敬礼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因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反观龚敬礼的主张,龚敬礼作为一名完全不具备光伏发电知识的人,九州公司将其高薪聘请为负责光伏发电事业部的经理,与常理不符。因此,龚敬礼主张其与九州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龚敬礼主张其与九州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龚敬礼请求九州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敬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代平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