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4231号
原告:龚敬礼,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228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龚敬礼诉被告广东九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敬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敬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代通知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入职被告处,任事业部项目总监,负责部门人员培训、项目跟进安装和指导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份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非常勤奋,表现良好,积极处理交办的事务。但被告以公司刚起步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仅在2016年年底支付了4000元奖金。2017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但被裁决驳回。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龚敬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参保证明、名片;2.年终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周计划表、费用报销单、提货单、工作函件;3.微信聊天记录、工作邮件;4.照片;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6.《关于“龚敬礼”事宜的回复说明》。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一种业务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的基础是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包括太阳能分部式电站市场开发、项目投资经营、施工及相关的服务等。被告在协议中同意原告以被告方的名义进行业务拓展及项目投资等。签订该合作协议的时候,原告实际上对于太阳能电站的安装以及相关的施工技术原理等内容是不懂的,但由于原告与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中一个董事是老乡以及朋友关系,基于该层关系,被告想给一个合作的机会给原告,让原告在公司先学习包括太阳能发电的原理、市场开发、太阳能电站的安装以及施工等工作,待原告把相关的技术流程熟悉后,再由原告自己开始拉队伍,承接被告的太阳能电站的安装以及维护、施工等相关的工作。从企业的定位看,原告只是一个产品的研发以及推广,也是基于此,原被告就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原告也正是基于该合作协议就参与到被告公司的一般经营流程的学习以及相关的项目施工等流程的学习。2.原告在被告公司学习一年多之后,由于原告认为公司的业务发展可能没有其预期盈利的空间或者不符合其利益追求,所以原告就离开了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也正是基于其认为可能在公司也参与了这么多项目以及相关的合作的工作,但是没有得到一点好处,因此,原告便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
被告九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九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就太阳能光伏应用(公布式电站)项目合作,协商一致,在达成以下共同遵循内容;合作内容: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市场开发、项目投资经营、施工及服务等;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拓展及项目投资等;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太阳能分布电站产品的设计、生产及相关服务;2.乙方负责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安装及维护(按甲方与业主议定维护费用支付乙方);3.甲方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办公设备;4.乙方享有投资项目的经营收益;5.乙方享有业务拓展项目产品的业务收益;财务结算:1.乙方投资项目产品按市场价格及协议合同内容结算给甲方;2.乙方拓展业务,双方根据产品盈利情况议定业务佣金结算给乙方(税后)……;法律责任:1.合作项目因甲方产品质量导致损失由甲方负责,因安装质量导致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投资项目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以及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施工安装团队以甲方名义购买意外安全等相关保险;3.乙方施工安装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以及人员纠纷等由乙方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九州公司自2016年5月起开始为龚敬礼参加社会保险,一直至2017年2月。2016年底,九州公司有为龚敬礼支付过4000元。九州公司解释发4000元给龚敬礼“是基于作为老乡的关系,看到原告在合作过程中确实没有收到一分钱,过年了,想着给原告一点过节费,是基于对原告的同情等内心出发给的过节费,并不是公司给原告发的工资或报酬”。
2017年4月5日,*敬礼(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九州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二、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三、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代通知金5000元。2017年7月24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7]116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龚敬礼(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仲裁中,龚敬礼称其于2016年3月7日入职九州公司,任事业部项目总监,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参保证明”、“名片”、“年终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周计划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九州公司在仲裁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为该公司股东兼总经理,其陈述***与九州公司为合作关系,***在九州公司学习期间需要写周计划、年度总结,有时需要参加九州公司的会议。九州公司在仲裁中出具的《关于“龚敬礼”事宜的回复说明》,强调九州公司与龚敬礼之间无任何涉及工资纠葛,理由如下:1.***与九州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2.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内容,龚敬礼当初计划承包公司光伏电站安装工程和光伏项目业务,但进一步了解发现***先前对光伏电站的业务内容和安装业务均从未涉及,因此对该行业及产品以及技术知识完全陌生,亦未具备承包安装和业务资质,也从未发生承包和业务关系;鉴于双方协议的龚敬礼本身认识原因,龚敬礼自愿表现其在公司学习光伏电站相关知识,由公司提供办公设施及场地和项目现场实习,其本人自行负责吃住费用,不需公司再付给任何费用(也不付给劳务费用)……。
诉讼中,***陈述称,其与九州公司总经理***都是四川广源的老乡。其与九州公司在2015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后,九州公司有项目就叫他去做,但九州公司一直没有项目,所以他当时没有去九州公司,而是在中山其他地方做事。2016年春节后,他到九州公司,该公司承诺把整个发电事业部交给他做,让他做部门负责人,九州公司没有与他签订新的协议。本院询问:“既然公司长时间不发工资给你,为何还(在公司)呆这么久?”龚敬礼回答:“公司没有这么多钱运转,待项目(发电事业部)做好了,有钱再发工资给我,在原告离职前总经理和董事长都没有工资。”面对本院“原告,你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后,从2016年3月份转为入职被告方,从哪里可以看出?”龚敬礼答:“项目是2015年底接触的,被告让我去帮他们做安装工程,由于安装工程在2016年就没有什么项目了,被告称如果我进被告公司,就给整个发电事业部给我做,所以发电事业部一开始一个人都没有,是我一个人做起来的。”本院询问:“被告长时间不发工资给你,为何不向劳动部门投诉?”龚敬礼回答:“因为我也想把该项目做起来,公司当时说如果把该项目做起来,公司不会亏待我的,当时除了说工资以外,总经理***在2016年夏季还承诺过给10%以上的股份给我。”对本院“针对公司称原告在公司一开始有一个学习的过程,原告对此有何意见?”的询问,*敬礼答道:“刚开始不了解该项目,只是对该项目感兴趣,所以刚开始是有学习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焦点。本案中,龚敬礼基于其与九州公司总经理***的老乡关系,与九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就太阳能光伏应用(分布式电站)项目进行合作,由***负责太阳能分布式电站的安装及维护,并享受投资项目的经营收益。根据龚敬礼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刚开始不了解所涉项目,有在九州公司进行相应的学习。由此可见,龚敬礼与九州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九州公司为龚敬礼参加社会保险是基于双方协议“乙方施工安装团队以甲方名义购买意外安全等相关保险”的约定所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外,根据合作协议,龚敬礼负责九州公司的义务,九州公司有义务为龚敬礼提供办公场所及相关办公设备,故龚敬礼提交的“名片”、“年终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周计划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所主张的情形为其开展业务过程出现的合理情形,且龚敬礼未提交其与九州公司从合作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龚敬礼提出的基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敬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敬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逵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