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

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湖南旭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2290号 原告: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旭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白沙街道塑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南省鑫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20号锡缘轩18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与被告湖南旭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豐公司)、湖南省鑫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广告条幅制作费、旭豐广场亮化承揽费102515元、税费2854.37元及利息49207.2元,合计154576.5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豐公司、鑫丰公司、***共同答辩称:合同第4条规定完工验收后才能付款,但是工程目前没有完工没有验收没有达到支付的标准,工地上的亮化工程没有做完;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合同没有异议。关于广告条幅的费用可以与公司财务对账可以马上支付,包括税款都可以马上支付,但利息属于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尚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表;2、楼体亮化工程合同(2份)及报价清单;3、完工当天现场照片;4、鑫丰投资制作明细表;5、增值税发票;6、***与***短信记录;7、***与***短信记录;8、***与***微信记录;9、光盘(***与***通话记录);10、照片(原告在开庭前一天晚上拍摄的)。三被告则提供证人***到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10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据3只是搭临时电线呈现的亮化效果,实际工程未完工;证据10不清楚,如果电线有的话,就是原告昨天或者前天加装的,原来一直没有通电。而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事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尚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2、4、5、6、7、8、9,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案涉工程搭临时电线时所呈现的亮化效果,证据10能证明案涉工程现已通电并能呈现亮化效果,对该证据3、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言本院尚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旭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鑫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旭豐公司拟将座落于衡阳市白沙洲旭豐广场大厦的楼体亮化工程承包给尚品公司制作安装。因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旭豐公司要求尚品公司向鑫丰公司开具税票,尚品公司则与鑫丰公司、旭豐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二份《发光字•楼体亮化工程合同》。尚品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与旭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尚品公司作为乙方,鑫丰公司、旭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签订的《发光字•楼体亮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衡阳市白沙洲旭豐广场大厦的楼体亮化工程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8000元。如有后期增加,按本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735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底24500***;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按约定的要求进行返工处理。合同签订时因增加了6***条幅的制作,尚品公司出具的报价清单,写明工程款合计105206元(不含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开工,约一星期时间完工。2020年1月20日尚品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将《鑫丰投资制作明细表》发送给***,确定工程款为105206元,***表示:收到,这二天安排。但尚品公司一直未收到任何款项,便一直向***、***催款。2021年1月29日,***公司、鑫丰公司的要求,尚品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了98000元的税务发票,并垫付了税费2854.37元。***公司、鑫丰公司一直拖延未能付款,尚品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虽然一直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但在庭审中却不能具体陈述哪些事情没有做完。尚品公司则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只是当时旭豐广场大厦的楼体未通主电源,电箱装好后未能搭主电源,剩下搭电源只是一件很小的事情。而且当时完工后搭了临时电线来呈现完工后的亮化效果。现在的旭豐广场大厦的楼体电源实际已搭好。为此尚品公司提供了当时以及现在的旭豐广场大厦的照片予以证明,三被告对此并不能反驳证明。而且尚品公司通过微信发送《鑫丰投资制作明细表》给***、***时,向***、***多次催款时,***、***均未提出案涉工程未完工或要求完工,一直表示的是:好的、这二天安排、中秋节会安排、春节前一定付给你、贷款下来全部结清等等。且在2021年1月29***公司、鑫丰公司还要求尚品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直到尚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三被告才答辩称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能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显然缺乏诚信,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旭豐公司、鑫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就案涉工程尚品公司与被告旭豐公司、鑫丰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发光字•楼体亮化工程合同》,对此双方均表示最初是旭豐公司委托尚品公司做工程,因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旭豐公司要求尚品公司向鑫丰公司开具税票,所以签订了二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尚品公司而言,按定作人的要求签订二份内容一致的合同,但其只做了一份合同的事情即案涉工程,其没有责任区分旭豐公司、鑫丰公司谁是真正的承揽合同相对方。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庭审中***陈述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监工,之后尚品公司也是一直向***、***催款,二人也一直回复会付款,两公司之间显然存在关联。基于旭豐公司、鑫丰公司之间在本案中的关联行为以及均作为甲方与尚品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旭豐公司、鑫丰公司均应为定作人,共同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鑫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案涉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尚品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品公司要求支付广告条幅制作费、旭豐广场亮化承揽费102515元、税费2854.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尚品公司要求支付到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即:从尚品公司发送《鑫丰投资制作明细表》第二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到起诉日2021年11月3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052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4.05%、3.85%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7676.97元。至于尚品公司提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旭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鑫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06元、税费2854.37元、逾期付款利息7676.97元,合计115737.34元; 二、被告***对湖南省鑫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尚品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湖南旭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鑫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睿欣 校对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