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190号
原告:**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大壶开发区雪上综合训练中心B栋3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建筑)诉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9646.17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暂计:60.64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四**的“*********一期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的现场临建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2020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临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经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结算原告分包工程总计结算工程款为719646.17元。根据《临建劳务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至目前,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00000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9646.17元。被告迟延给付,应当给***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中建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项目于2021.6.1通过验收,根据合同7.3条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合同第13.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所以2023.6.1才达到按照结算金额100%支付的比例。2.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主张的1.5倍LPR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首先,合同中并未对律师***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本案不属于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最后根据最高院针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原告有多种方式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担保费并非必要支出,所以原告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6月13日,中建三局与恒诚建筑签订《*********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临建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档案号:SMLHS-LW-007。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双方职责、工程质量、合同价格、结算和付款、违约处罚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由双方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二)2020年7月13日恒诚建筑为中建三局开具**增是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0958.75元。2021年1月4日中建三局背书转让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给恒诚建筑,后支付给恒诚建筑500000元农民工工资,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719646.17元,已经支付600000元,剩余119646.17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予以确认。2023年1月14日,恒诚建筑向中建三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687.42元。
(三)2023年1月,中建三局商务***在微信聊天中***建筑要求开具18687.42元发票,并在聊天中对“要付款吗”进行回答“是的”。
(四)经查,2022年7月23日,恒诚建筑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恒诚建筑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元,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与恒诚建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119646.17元均无异议,但对至起诉时应支付的金额存在异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3款:“(1)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第十三条第13.2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关于应支付款项金额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是否已经经过。恒诚建筑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于2019年6月至7月已经完成并验收,至起诉时质量保修期已经经过,依约中建三局应将工程款支付至100%,但其并未提交2019年已完成验收的相关证据。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5日,计算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也与恒诚建筑提出的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中建三局在答辩中自认本案涉案项目于2021年6月1日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完工验收日期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以此确认应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时间标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3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日验收通过,至2022年6月1日时中建三局应将工程款支付至95%,经计算中建三局应支付款项为683663.86元。恒诚建筑于2020年7月13日恒诚建筑为中建三局开具**增是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00958.75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中建三局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扣除掉中建三局已经支付的600000元,至2022年6月1日中建三局尚应支付恒诚建筑83663.86元。剩余5%质量保修***审时尚未到应支付日期,故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恒诚建筑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恒诚建筑主张利息自2022年7月21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恒诚建筑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恒诚建筑主张中建三局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故恒诚建筑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63.86元及利息(以8366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54元,减半收取1396.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7元,由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