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4民初184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32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以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我处购买水泥支撑、钉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望花区**经济开发区恒大养生谷5号地施工,期间累计欠款11620元,2021年09月11号,要求去工地现场对账,经复核,欠款金额无误,但是没给开对账单,只是说马上付款,后来承诺过几次付款时间至今均未兑现,至今说辞是没有钱。据此,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案涉的《混凝土垫块买卖合同》为**新区中辰建材商行与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依据该合同来院起诉应以**新区中辰建材商行为原告,同时注明经营者基本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