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522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路南财富文化广场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660124455U。 法定代表人: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21MA0Y68FP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楠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楠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永远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被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一、判令恒诚公司、永发公司、***、***、**向***支付租赁费用676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恒诚公司、永发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诚公司与被告永发公司是***大绿洲二期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是合伙经营人,被告***是施工班组负责人。2019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诚公司、永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顶托、扣件、工字钢等建筑器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人应于次月的十五日内付清租金,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产生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外,恒诚公司、永发公司授权给***、**,授权其负责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槽钢等租赁器材的盘点验收及租赁物品的租金及费用核对。合同签订后,***根据需求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交付5万元押金。被告停止租用材料后,有向***归还部分材料。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有对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2020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并签字确认了《对账单》,**截止2020年6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合计为117683元,另有押金50000元未退。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扣除押金后,被告至今尚欠租赁费67683元。为维护***的合法债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答辩称,1.***所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答辩人与***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我公司已将***大绿洲二期项目中的涉及外架工程所需的全部施工材料及人工等发包给***和***,并与二人签订了《外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本案合同是同品种,我方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和***,根据该承包合同,钢管租赁均是***和***实际使用,从签订合同到缴纳租赁押金到前期结算,均是其二人与***之间进行的行为,其二人拖欠租金与我公司无关。3.案涉《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是伪造,实际是他人盗用我公司的公章去签订合同,该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上永发公司的骑缝章印鉴外形对不上,系仿制伪造骑缝章印鉴,以上两份书证系无效证据,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已经生效的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和龙岩中院(2022)闽08民终632号民事判决,该案的事实和本案的事实相同,都是同一工程产生的租赁费案件,两级法院已经认定租赁合同相对人是***和***,该二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应当驳回***的诉请。 恒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在涉案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中盖章,前述材料中盖有“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真实的,事实***公司也没有必要向***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费用。1.答辩人从未与***签订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未向其租用涉案租赁物,也未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假的。答辩人也于庭前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提供的2019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的乙方及授权方“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在另案也有判决了,截至2019年1月30日止,答辩人就终止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停止施工,完成退场。而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这期间,答辩人已退出恒大二期项目的建设,根本没必要向***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3.《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涉及的“***”“***”、“***”、“**”等人,均非恒诚公司的职员,恒诚公司对本案租赁事实并不知情,不清楚谁在前述材料中加盖虚假的恒诚公司的公章,亦无租赁的意思表示,恒诚公司更无未授权***或**代表恒诚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接收租赁物、结算费用等。答辩人对***的对账行为不予认可。综上,恒诚公司并未与***订立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未成立租赁法律关系,恒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公司主张租金及其他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与***(乙方)、***(项目经理)就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建筑脚手架、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事宜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所建工程名称:恒大绿洲二期;二、租赁物资名称、数量、单价及租用期限:1、钢管、扣件等材料的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起。2、钢管租金每月每吨110元,扣件每月每个租金0.3元,顶托每月每根租金0.7元,16#工字钢每月每米租金2.2元。(钢管为260米一吨,扣件为1000个一吨,顶托为200个一吨计算)。3、乙方拟定租用钢管约50吨,扣件约10000个,顶托约1000根,工字钢3000米,具体租赁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等。……四、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进出库工作。……六、租金结算方式1、租金按照公历月份计算,每月结一次,乙方应于次月后的十五日内向甲方付清租金。乙方应依约及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拖欠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17日,***制作《对账单》,***在承租人处签字确认。***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7日恒大绿洲二期钢管班组长***累计欠***租金合计117683元,押金:50000元,退货情况:货已退清,无争议,备注:押金未退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鞍钢公司(甲方)与恒诚公司(乙方)就***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劳务分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大绿洲项目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不含主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分包、安装工程分包、配套工程分包、室外配套零星工程分包等,还包含分包方施工所需的临设搭建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项目。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外的全部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甲方驻工地代表**,作为总包方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组织建设,乙方驻工地代表**财,权限作为乙方在本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现场劳务施工管理工作;其他约定。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此外,鞍钢公司(甲方)与永发公司(乙方)就***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23日;劳务分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大绿洲项目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内容(不含主材)。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分包、安装工程分包、配套工程分包、室外配套零星工程分包等,还包含分包方施工所需的临设搭建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等项目。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外的全部材料均由乙方提供;甲方驻工地代表***,作为总包方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组织建设,乙方驻工地代表**财,权限作为乙方在本分包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分包合同范围内的现场劳务施工管理工作;其他约定。**财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鞍钢公司(甲方)与恒诚公司(乙方)、永发公司(丙方)签订《***大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变更协议书》,约定:鞍钢公司承建的***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劳务施工合同,由于乙方履约能力不足,不能满足工程需要,根据业主要求,甲方现委托丙方继续承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经三方协商,截至2019年1月30日,乙方停止施工,自2019年2月1日起,该项目的后续施工任务交由丙方进行,甲方与丙方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价款、结算方式等和甲方与乙方先前签订的原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同时,该工程建设期间,乙方发生的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丙方承担;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往来,若发生纠纷、讨薪、诉讼等事件,一切后果均由丙方承担等。 2018年10月12日,永发公司(甲方)与***、***签订《外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大绿洲二期主体及其配套工程;二、承包范围和内容、范围:(1)施工工作内容:包含外架、防护栏杆、铺设竹笆片、挂拆水平及垂直安全密目网、人货电梯平台及防护塔拆、塔吊附着安装围护架搭拆、施工期间的加固及正常维护保养和更新材料、钢管油漆(甲方指定样式)、预埋件埋设及割除、悬挑梁安装、U型卡预埋,上料钢平台搭设、移动等;(2)乙方自行提供外架所需的施工材料,包括所有材料的提供、运输装卸、堆码,含钢管(48×3mm)、连接件、扣件、竹笆片、钢丝绳、安全网、平网、条幅、铁丝、工字钢、扎丝、预埋杆件(钢管)、钢筋油漆、上料钢平台及其木工使用的脚手架所使用的材料、室内砌筑材料等。 诉讼中,恒诚公司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认为该公章系伪造,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恒诚公司已经退出,后续施工任务已由永发公司进行,其没有必要向***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则向本院提交《补充意见》,亦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真伪的鉴定,***亦承认其没有亲眼看见恒诚公司的公章盖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系***带走将公章盖上后带回来。 再查明,***系恒大绿洲二期项目钢管班组长,***是永发公司职员且系恒大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与***系合伙关系,**系***之妻,***和***二人共同向永发公司承包外架子工程。***与本案承租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将合同带走并盖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系其去公司项目部,看到办公室没人且公章在桌上,遂将公章带走并盖上,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还查明,***为追索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外架子承包合同》、(2020)闽0802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8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申请书、补充意见、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应如何认定,恒诚公司、永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的支付责任?二、**、***、***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三、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否支持?律师费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恒诚公司、永发公司应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恒诚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发公司已经提供《外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其已经发包给***、***,且生效的(2020)闽0802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截至2019年1月30日,恒诚公司停止施工,自2019年2月1日起,该项目的后续施工任务交由永发公司进行,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系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恒诚公司退出涉案项目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系***将案涉合同带走并盖好公章后带回来,故应当认定恒诚公司确实没有必要租赁案涉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故恒诚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公司的**系伪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案涉《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不是恒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恒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恒诚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发公司应否承担租金支付责任问题,综合分析***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的描述、***“吉林市永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其看见办公室无人便拿出来后盖上去,永发公司确不知情”的**、永发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上永发公司的盖章不是永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永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永发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支付责任问题。**系***之妻,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进出库工作,结合***、***共同合伙向永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故应当认定**系受***委托负责材料的验收进出库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负担,故**不承担案涉租金支付责任。如上分析,案涉工程系由***和***二人共同向永发公司承包,《租赁合同》虽系***签字,但对账单系***签字,应当视为二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6月17日恒大绿洲二期钢管班组长***累计欠***租金合计117683元,押金:50000元,退货情况:货已退清,无争议,备注:押金未退50000元。”故***诉请***和***共同支付案涉建筑设备租金117683-50000=6768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支持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问题。承租人和出租人在对账完毕后,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立即支付租金,但承租方截止目前仍未支付租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租金结算方式:1、租金按照公历月份计算,每月结一次,乙方应于次月后的十五日内向甲方付清租金。乙方应依约及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虽然《对账单》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日2%的标准支付,故***诉请***和***共同支付以尚欠的67683元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系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上分析,承租方在对账后迟迟未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诉请***和***共同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租赁费用6768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聪 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