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472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84民初472号之一
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450号国泰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轩,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邢江村浪塘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2224元及利息。2、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太阳能路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7月15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2224元。2019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被告贵州平坝金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其它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