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8民初1018号

起诉人: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骑龙村同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PXF379D。

法定代表人:李永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收到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泽付支付起诉人货款146,540元以及违约金48,846.67元,共计195,38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起诉人、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购买庭院灯、草坪灯(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合同)用于安龙县新桥保障房附属工地安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售了上述货物,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安装并己投入使用。然而,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起诉人多次催要之下,被起诉人江西中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起诉人李泽付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货款146,540元在2020年6月份付清。时至今日,二被起诉人未向起诉人支付上述货款,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诉请同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第十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达成协议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原则。原告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苏品汇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帮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黎明

书 记 员 吴利莉